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貴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貴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田貴華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5 時許,在花蓮縣○○鄉○○ 村○○000 號住所,飲用米酒2 、3 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購物。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於同 日7 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0 號前, 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再於同日7 時33分許,對其 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田貴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81129 、案號:118 )、勘察採 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至第P00000000 號)、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田貴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甫於104 年12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貴華已有上揭構成累 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飲酒後不 得駕駛車輛,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 其自述騎車購物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