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燕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燕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原記載「同日 」補充為「同(24)日」;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行車紀錄器照片」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 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又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 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 或係柴油引擎、汽油引擎、核子引擎、抑或電動引擎,在所 不論。查被告譚燕飛以電力發動引擎之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該電動輔助自行車自屬本條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而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遠 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數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 拘役及徒刑確定並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雖未於本案構成累犯,可 徵被告猶不知戒慎其行,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 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幸未肇生事故,然已嚴重危害行車 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所具危險性尚低於機車、自小客車等 動力交通工具,其本案犯行距前次酒後駕車紀錄已逾數年, 堪認非毫無自制能力,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以廚
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 頁)及其騎乘時間 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