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榮倉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13時至1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 鄉某市場,飲用啤酒及米酒3 、4 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拜訪前配偶。嗣因民眾檢舉,於同 日18時23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號前,為警盤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再於同日18時47分,對其測試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羅榮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 被告之子羅永輝於警詢之陳述;(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60157 、案 號:241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第P00000000 號)、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核被告羅榮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榮倉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 591 號為緩起訴處分,仍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飲酒後不得駕駛 車輛,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 騎車欲拜訪前配偶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