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91號
HLDM,109,聲,591,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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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康智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45 號),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智偉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康智偉(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擬聲請再 審,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以作為再審證物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使被告 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而未 及於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應認 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 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罪刑,並經聲請人撤回上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核 閱無誤。聲請人以提起再審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為由,聲請預 納費用後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依前開說明 ,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 項但書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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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案 號 │付與卷宗影本範圍 │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5號 │被告康智偉警詢、偵查筆錄 │
│ ├────────────────────┤
│ │本案與被告康智偉相關之證人警詢、偵查筆錄│
│ ├────────────────────┤
│ │本案與被告康智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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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