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康智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2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智偉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如附表一、二所示受訊問(詢問)人之全部筆錄影本(經隱匿康智偉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以及附表三所示卷證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康智偉為聲請再審,請求付與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9號案件卷內被告及證人之警詢、偵查 筆錄,以及聲請人與各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影本等 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而同條第2項則限定:無辯護 人之被告僅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 且若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更得 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 或非常上訴為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則無明 文。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 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 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 經聲請人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以欲聲 請再審之司法救濟為由,請求付與上開案件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證據等語,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主 張情節具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復審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筆錄
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與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有關,且查無足 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遮蔽筆錄內 當事人之年籍資料)或業務秘密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為 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類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聲請,准予付與上開案件如 主文所示之卷證及筆錄影本。惟持有該等筆錄及卷證影本內 容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 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警卷之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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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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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康智偉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6、10-13、22-2│
│ │ │4、29-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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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蕭弼富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5-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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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林清正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4-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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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鄭永結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7-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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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林政宏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0-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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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陳景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9-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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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温志弘警詢筆錄 │警卷第87-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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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偵字卷之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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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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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康智偉之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57-1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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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蕭弼富之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50-1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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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林清正之偵訊筆錄│偵字卷第78-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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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鄭永結之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33-1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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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林政宏之偵訊筆錄│偵字卷第94-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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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陳景祥之偵訊筆錄│偵字卷第43-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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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温志弘之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12-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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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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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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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與蕭弼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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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與林清正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4-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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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與鄭永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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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與林政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5-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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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與陳景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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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與温志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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