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康智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智偉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案件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康智偉(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290 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102 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擬聲請再審,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範圍 之卷宗影本,以作為再審證物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 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 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 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09 年1 月8 日修正 公布同法第429 之1 條3 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準用之。」之規定,此於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考其立法意旨,乃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 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 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 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 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 訊。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由,請 求付與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陳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如主文所示之
卷證,確為訴訟上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經核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付與108 年度原訴字第102 號 卷證部分,因該案之被告為何進財,非聲請人本人,故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參酌前述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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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案號 │付與卷宗影本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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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0號 │被告康智偉之警詢、偵查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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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何進財、温志弘、劉鳳翠警詢、偵查筆錄│
│ ├────────────────────┤
│ │被告康智偉與證人何進財、温志弘、劉鳳翠之│
│ │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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