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交簡字,109年度,63號
HLDM,109,玉原交簡,63,2020091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依斯坦那‧達妮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依斯坦那‧達妮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車牌號碼更 正為「632-EGP 」,及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依斯坦那‧達妮芙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飲酒後未立即上路 、未因本件酒駕行為肇事等情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0號
被 告 依斯坦那‧達妮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依斯坦那‧達妮芙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20時接近21時許, 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天朋友住處飲用米酒1 杯後,隨即無照( 經註銷)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EGP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回花蓮縣卓溪鄉卓溪村住處,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行經



花蓮縣玉里鎮台30線公路12.5公里處時,因酒後騎車有搖晃 不穩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22分 許,對其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3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依斯坦那‧達妮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40 、案號33)、偵查報告各1 份及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