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交簡字,109年度,61號
HLDM,109,玉原交簡,61,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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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陳永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 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 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 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 每公升0.86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確 實因受酒精影響,造成自己與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而為警查獲,應認被告所為產生之危害甚明,顯見 酒精已確實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 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8號
被 告 陳永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財於民國109年8月2日23時至翌(3)日3時許,在花蓮 縣○○市○○○路000號之友人租屋處飲用BAR啤酒1手後休 息入睡。嗣於同年月3日8時40分前之某時許起,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1231號普通機車,欲至花蓮縣壽豐鄉鯉魚潭 附近上班。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 三段與慶豐街口時,因酒後騎車不慎撞及房0妹、蔡0芬、黃 0、陳0婷分別停放在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NEL號、211─
DBU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79號自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738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陳永財以外之人受傷) ,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發現陳永財身體有酒氣,其復向警自 承其當日有飲酒之事,經警於同日8時56分許,對其測試吐 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永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60157、案號170)、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各1份、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被告之指紋比對卡等。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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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