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34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施作編號 #101~154之鐵塔根捲補強工程時」,更正為「施作如附表所 示編號之鐵塔根捲補強工程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 志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告訴代理人陳政裕、被害人瑞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鑫彥均當庭同意本院進行協商程序(見本院卷第64頁),檢 察官及被告之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 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 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然查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得之新臺幣64 萬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 調解成立,且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花東供電區營業處並未因 本案有何損失,即顯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案倘再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開 部分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 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 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鐵塔編號
┌──────────────────────────┐
│#101、#102、#103、#105、#107、#108、#109、#110、#111│
│、#112、#113、#117、#118、#119、#120、#121、#128、 │
│#129、#130、#131、#132、#133、#137、#138、#139、#142│
│、#143、#144、#145、#146、#148、#153。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234號
被 告 陳志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展自民國107 年11月3 日起,承包址設花蓮縣○○鄉○ ○○街000 巷00號1 樓之瑞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 )向臺灣電力公司花東供電區營業處(下稱臺電花東營業處 )承攬之鐵塔土壤基礎根捲補強工程。詎陳志展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依上開工程契約規定,需 以混凝土澆灌於根捲內,竟自107 年11月13日施工日起,在 臺東縣太麻里鄉、達仁鄉及大武鄉山區地段,施作編號 #101~154之鐵塔根捲補強工程時,仍以現場挖掘出之土石回 填根捲內再澆灌混凝土,以減少混凝土使用量方式施用詐術 施工,並據以向瑞展公司請款,致瑞展公司陷於錯誤,誤認 根捲基礎符合工程契約規範,陸續自107 年11月16日至108 年4 月21日,核發總價( 下同) 新臺幣64萬元之工程款。嗣 經臺電花東營業處派員於108 年5 月2 、3 日前往施工現場 抽驗,發現上述根捲基礎有摻雜土壤或出現局部空心之情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花東營業處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志展於警詢及│被告陳志展坦承於上開時、地,│
│ │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向瑞展公司承包鐵塔土壤基礎根│
│ │。 │捲補強工程,並於施工時以現場│
│ │ │挖掘出之土石回填根捲內再澆灌│
│ │ │混凝土施工,以減少混凝土使用│
│ │ │量,以此方式向瑞展公司詐欺及│
│ │ │請款等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鑫│被告陳志展於上開時、地,向瑞│
│ │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展公司承包鐵塔土壤基礎根捲補│
│ │證述及供述。 │強工程,於施工時以現場挖掘出│
│ │ │之土石回填根捲內再澆灌混凝土│
│ │ │施工,以此方式向瑞展公司請款│
│ │ │之事實。 │
├──┼─────────┼──────────────┤
│3 │告訴代理人陳政裕於│被告陳志展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4 │臺電花東營業處108 │被告陳志展之全部犯罪事實。 │
│ │年10月22日花東字第│ │
│ │000000000 號函暨調│ │
│ │查報告1 份、瑞展公│ │
│ │司提供與被告陳志展│ │
│ │之工程承攬簡易合約│ │
│ │書、借支單及匯款資│ │
│ │料1 份。 │ │
└──┴─────────┴──────────────┘
二、核被告陳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先後數次均係基於同一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之約定 內容向瑞展公司請領款項,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多次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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