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帝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帝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板手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帝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1日11時20分許,攜 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板手各1 支(均未扣案),前往林玉妹所有 、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無人居住之民宅內,竊 取民宅內之電線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線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價格,售與花蓮縣吉安鄉某回收場。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1日11時25分許,在花蓮縣○ ○鄉○○路0 段00號民宅非供起居使用之圍籬內,徒手竊取 王明娟所有之電線6捆得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帝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玉妹、王明娟、證人即目擊者魏秀霞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7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41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所持之兇器,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老虎 鉗、板手各1 支(見本院卷第57頁),爰更正如上。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最高本刑;惟因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迥然不同,難認其先前所受刑 罰能令其警惕勿犯竊盜犯行,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三、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尚屬壯年卻不以己力獲取財物 ,屢屢竊取他人財物,此前已有多次竊盜行為,素行非佳, 又未賠付被害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財 物之價值與被害人林玉妹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 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老虎鉗、板手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得之電線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將之變價 ,其所得之價金為原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電線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業 經發還與被害人王明娟,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