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燊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鑫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下稱被告甲○○)、 丙○○(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同案少年魯○恩 (其所涉之傷害罪嫌已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3 人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2 時48分許,在花蓮縣○○市○○ ○街000 號情人卡拉OK消費時,因被告兼告訴人乙○(下稱 被告乙○)同時亦在該處消費,期間去上廁所時遭人突然關 燈,待被告乙○離開該廁所時,有1 名男子堵住該廁所的門 ,並質問被告乙○:「你要幹嘛? 」,被告乙○回覆以:「 我沒有要幹嘛。」,雙方重複數次上述對話,被告乙○對之 說:「沒幹嘛,你把人叫好。」,隨後被告乙○至該卡拉OK 外面抽菸,該名男子及另2 人,即被告甲○○、丙○○、同 案少年魯○恩亦隨後走出該店,其中1 名男子推被告乙○, 並問:「到底要幹嘛? 」,乙○仍回答:「沒幹嘛。」,並 推被告甲○○、丙○○、同案少年魯○恩中之1 人,雙方因 此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甲○○、丙○○、同案少年魯 ○恩徒手共同打被告乙○身體各部位,被告乙○亦徒手及持 安全帽毆打被告甲○○、丙○○、同案少年魯○恩,致被告 乙○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掌骨基底骨折之傷害,被告甲○○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其等已成立調解,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4-1 頁至157 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乙○、甲 ○○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