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32號
HLDM,109,原簡,32,2020092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榮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5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志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志榮前與田光榮在花蓮縣玉里鎮工作,嗣於民國108 年 7 月23日21時許,在花蓮縣○○鎮○○里○○0 ○0 號,高志 榮飲酒後躺在上址廊道休息,田光榮為鋪設被褥,呼喚高志 榮起身,高志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田光榮背部,致 田光榮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 經田光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高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證人即告訴人田光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 ;證人田基鴻、邱風語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照片7 張 。
三、核被告高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飲酒 後竟徒手推告訴人田光榮,致告訴人受有骨折傷害,行為實 應予非難,復未為任何賠償,填補損害之態度消極。兼酌被 告無前案紀錄,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之犯罪後態度,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劉孟昕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院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