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31號
HLDM,109,原簡,31,2020091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竹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易字第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浩竹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S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浩竹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11 頁),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同法第 321 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21 條前經修 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 生效,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08 年8月9日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321條,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未經他人允 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 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 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 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 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卷內資 料所示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 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 得之物品即Iphone 6S手機1支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王晨芝,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