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9號
HLDM,109,交訴,19,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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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良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良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所示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董良偉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13時 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花蓮縣玉里 鎮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紅燈號誌管制停等而貿然前 行,適黃琬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自強路 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時,二車即於該處發生碰撞,致黃琬 婷因全身多處鈍創而不治死亡。董良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董良偉自首、黃琬婷之父母黃永安曹菊枝告訴暨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董良偉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肇成、林則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車 速表紙本、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 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相 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 80333348號函、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0日 花客汽股字第0010900016號函、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查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 機,駕駛車輛卻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肇致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 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罪 所生損害非輕,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大 客車司機、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須 依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 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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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