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沛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
字第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靜沛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告訴人 為潘○妤(民國91年1 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係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依該法第69 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隱匿其 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起訴書第3 行「甲○○竟基於 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酒後徒手強行抓住潘○妤雙手限 制其行動,並將房間門鎖住不讓其自由離開渠上開住處房間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酒後徒手強行抓住潘○妤雙 手限制其行動,並將房間門鎖住不讓其自由離開渠上開住處 房間(此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7 年度 軍偵字第80號起訴)」;就起訴書第5 行「潘○妤走出渠上 開住處門口時,徒手毆打潘○妤臉部、眼部等部位,致其受 有左側眼臉及週圍區域鈍傷之傷害。潘○妤遭甲○○強行所 在渠上指房間內,直至當日22時許,潘○妤之母乙○○至上 址尋找潘○妤,丙○○用力掙脫甲○○緊抓住其之雙手,始
逃離上址」之記載,應更正為「潘○妤走出渠上開住處門口 時,甲○○竟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毆打潘○妤 臉部、眼部等部位,致其受有左側眼臉及週圍區域鈍傷之傷 害,並拉扯潘○妤之雙手5 分鐘餘,待潘○妤之母乙○○至 上址尋找潘○妤,潘○妤用力掙脫甲○○緊抓住其之雙手, 始逃離上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第246頁反面),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分別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50萬元 以下罰金,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 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 與告訴人潘○妤間之感情糾紛,致被告與告訴人潘○妤爭吵 後,被告先行傷害告訴人潘○妤後,方剝奪其行動自由,被 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傷害犯行間,客觀上明確有別, 該傷害行為並非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且告訴人潘○妤 復就傷害之犯罪事實提起告訴,可認被告對告訴人潘○妤所 為之傷害行為,係另具有傷害之故意,而非於實施強暴行為 之過程中,致告訴人潘○妤受有傷害,依上開說明,自應就 此部分成立傷害罪。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 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 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傷害及妨害 自由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潘○妤,係91年1 月生,於 案發時係少年,且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顯足 以查悉告訴人潘○妤乃未滿18歲之少年,仍為本案傷害及妨 害自由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起訴書之論罪 法條雖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然起訴之事實業已載明告訴人潘○妤為被害人等節,此 部分業經起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載,且本院業已當 庭諭知被告涉犯前揭法條(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自無妨 害被告訴訟防禦之權利。又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 傷害罪間,係基於阻止告訴人潘○妤離去之同一目的,依一 般社會通念顯係包括的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斷。
(四)爰審酌禁止傷害他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我國現行之有效 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 ,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 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 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潘○妤造成之傷勢,及剝奪告訴人潘○妤
行動自由之方式、時間長短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 犯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 ,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需扶 養母親、工作為綁鋼筋、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4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 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另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 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本案被 告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潘○妤前為男女朋友,甲○○於民國107年9月23日 19時30分許,在渠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與潘 ○妤因是否分手之事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及妨害自 由之犯意,於酒後徒手強行抓住潘○妤雙手限制其行動,並 將房間門鎖住不讓其自由離開渠上開住處房間;復於潘○妤 走出渠上開住處門口時,徒手毆打潘○妤臉部、眼部等部位 ,致其受有左側眼臉及週圍區域鈍傷之傷害。潘○妤遭甲○ ○強行所在渠上指房間內,直至當日22時許,潘○妤之母乙 ○○至上址尋找潘○妤,潘○妤用力掙脫甲○○緊抓住其之 雙手,始逃離上址。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渠於服役單位在107 年度之勤務表:被告於107年9月23日確實系例假,被告僅 承認當日有推告訴人潘○妤即位其止血云云,否認有毆打 及限制其行動自由等犯行。
(二)告訴人兼證人潘○妤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 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證人吳惠如於警詢中: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抓住 雙手及正面推倒;告訴人因遭被告徒手毆打及限制行動自 由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三)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確實於當日22時
許,經證人乙○○前往被告上述住處尋找,始順利桃莉上 址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嫌。被告僅因告訴人欲與渠分手,竟徒手毆打及 限制其行動自由等,事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請從重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