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56號
TTDA,108,簡,56,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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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號
原   告 俞家豪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代 表 人 蔡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5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 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 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 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 ,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 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 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 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 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 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是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創設受刑人就監獄處分 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 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於受 刑人提起申訴而仍不服其決定者,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即得依該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循行政爭 訟程序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請求救濟。二、原告於108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修正後之監獄行 刑法尚未施行(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自公佈日 後6個月施行,最後生效日期109年7月15 日),故原告起訴 時之程序要件仍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55號之解釋意旨。 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於108年8月14日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監獄行刑



法第76條暨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下稱懲罰 參考標準表)第7類第1點所為之如附表所示之懲罰決定( 下稱原處分),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召開收容人申訴 處理小組會議審議,決議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原告 於108年9月20日提出再申訴,復經法務部矯正署認原告申 訴無理由,於108年10月2 日以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再申訴決定書函(下稱再申訴函文)覆原告,原告於10 8年10月8日收受再申訴函文後,於108年11月4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合於3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之規定。(二)次查,受刑人在監,係限制其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以外 之權利雖不若一般人民,然除於符合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 之範圍,且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得予限制。而受刑人 得以與親人會面交往、戶外活動,前者在其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與其親人之關係維持,有極其重 要之關係,倘若無法接見家人,將戕害受刑人之家庭關係 ,而後者則對其身心健康等情亦有相當重要之影響,因受 刑人服刑之作息已受相當程度之限制下,若不給予戶外活 動,對於受刑人之心理與身體健康影響不可謂不大。兩者 分別為我國憲法及大法官所肯認之健康權(參大法官釋字 第701、753、767號解釋),與家庭權(參大法官釋字第3 62、748 號解釋),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之受刑人,其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被告認其違反監獄相關規定,懲罰如 附表所示,屬於監獄處分之範圍,該處分有侵害原告之健 康權與家庭權之疑慮,其影響不可謂不大,且其中之訓誡 雖非屬於上開大法官解釋範圍內之健康權與家庭權,但因 被告係以懲罰通知單為單一處分,僅係處分範圍內容之問 題,是本件有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之不法侵害其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
(三)綜上,本件原告起訴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 旨,應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且本件依卷內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已明,依據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於108年2月26 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 臺南監獄)移入被告機關執行,為累進處遇第一級之受刑 人。
(二)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所為附表所載之違規行為,經被 告認其有違抗命令、不服管教之行為,違反修正前監獄行



刑法施行細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於109年7月15日法務 部令字第1090200489B號令修正發布,自109年7月15 日施 行)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據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76 條、懲罰參考標準第7類第1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日期開 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受刑人違規處分通知書,通知原 告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懲罰決定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 申訴,經被告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會議審議,決議駁回, 原告再次提起申訴,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再申訴函函覆原 告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長期罹有身心疾患,當時是因身心疾 患病發,有幻聽情形,心神喪失下而有本件不當言語之行為 發生,被告據以辦理違規懲罰,顯有不公,且依修正前監獄 行刑法第78條規定,收容人如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得停 止執行等語。並聲明:
㈠原處分應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有附表所示無故對第七工場戒護人員施 以言言恫嚇等不當行為之事證明確,被告依據修正前監獄行 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告違規懲罰,符合法令規定及比例原 則,並無違誤。至於原告稱因罹患身心疾病才違規乙節,經 查原告自108年2月26日自臺南監獄移禁被告機關接續執行迄 今,因罹患雙極疾患等病症,被告均有為原告持續安排身心 科專科醫師就診領藥服用,服藥期間,病況正常,原告於10 8年8月7 日上午至就診身心科門診期間,身心狀況正常,未 有任何脫序行為發生,就診完畢返回工場,即發生不當言行 為,難認係病發所致。況依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得依懲罰 參考標準表第7類第1款規定核予「①訓誡、②停止接見3 次 、③停止戶外活動7 日」之處分,然被告審酌原告之違規情 節、身心狀況,予以酌核「訓誡、停止接見2 次、停止戶外 活動5日」之處分,並無違法失當。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108 年第5 次收容人申訴委員會議資料、收容人基本資料卡、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受刑人違規處分通知書、被告收容 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收容人申請(報告)單、收容人 獎懲報告表、被告108年9月11日泰訓所戒字第1080800270 0號書函、108年9月25日泰訓所戒字第10808002860號函、



原告再申訴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0月2日法矯署安字第 10801844050 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堪可認定。②原 告客觀上確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對監所主管為不當 威脅言語乙節,有在場目睹之其他收容人即證人許俊智王錫卿蔡坤唐之談話筆錄(見院卷第30頁反面至33頁) 在卷可證,且從原告亦於申訴單上自陳「因當天精神疾病 發作才對主管大小聲及語帶威脅」等語(見院卷27頁反面 )觀之,堪認確原告確有附表所載違規事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 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除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 時法;而規定程序之法規,通常未涉及人民權利之實體事 項,為期迅速妥適處理,原則上應適用新法,此即所謂「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改制 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即揭示此旨。經查,監 獄行刑法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本件發生之時點為 108年8月間,應適用行為時即99年5月26 日修正公布之監 獄行刑法(下稱修正前監獄行刑法),及107年5月10日發 布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下稱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先予敘明。
2、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受刑人規定:「違背紀律時,得 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 次至三次。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四、停止購買物品。五、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 動一日至七日」。
3、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 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 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 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下略)......」。 4、懲罰參考標準表第7類第1點規定:「七、違抗管教類㈠輕 侮、騷擾、脅迫、暴行管教人員者。(懲罰方法參考標準 )一.訓誡、二.停止接見3次、三.停止戶外活動7日」(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參諸監獄行刑法,並未授權任何 機關可以訂立標準表,僅係授權訂立施行細則,該標準表 既無法律授權,此時關於處罰之相關規定則需回歸上述修 正前監獄行刑法關於懲罰之第76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 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據以審查原告之行為是否符 合監獄行刑法之相關得以懲罰之構成要件。上開懲罰參考 標準表因並未有公告並產生對外效力,所以解釋上乃拘束 行政機關內部之準則,倘若監獄對受刑人之處分行為並未



依據該標準表,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仍會構成違法,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確有如附表所載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其抗辯是因精神疾病發作而為前揭違規行為,不應對其 處罰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當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應不予處罰?經查:
1、按「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 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 4 項固有明定。然特定行為人是否具此減免處罰之事由, 該等精神障礙或心理缺陷是否致使行為人認知能力與控制 能力達到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結果,應依行為時之具體狀態 決定,非患有精神疾病即可逕認於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法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合先敘明。 2、①原告雖罹有「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其他興奮劑導致之 精神疾患」、「雙極疾患」之精神疾患,然自108年2月26 日從臺南監獄移入被告機關執行起迄至108年8月7 日本案 發生止,被告均有安排原告定期接受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身 心科門診從未中斷,醫生並開立藥物供原告服用,期間亦 無原告突然發病而須緊急送治、住院之相關記載,此有原 告診斷證明書1紙(見院卷第65頁)、108年6月12 日、同 年7月10 日就醫記錄(含開立藥物之名稱、天數,見院卷 第28頁)在卷可查,堪認原告上開期間於醫師診療追蹤下 ,並無病情失控等緊急發病須送治情形,其病情穩定,僅 須定期回診拿取藥物服用即可。②本案發生時點108年8月 7日上午10時50 分,係原告甫接受醫生診治完畢返回工場 時,從其能正常赴診、醫師當日上午10時12分許診斷後並 未將其留置觀察、所開立之藥物亦均是前2 次門診曾開立 之藥物及藥量範圍內(見院卷第28頁就醫記錄),堪認此 次就診時,其精神狀況與之前門診時一般,並無重大差異 ,難認有呈現突然惡化或急遽發病之情況,是其辯稱在看 診完畢約半小時後之違規行為,是因病情突發且達到心神 喪失之程度等語,恐屬有疑。③再查,原告為違規行為後 未久,即能接受談話筆錄製作,從其對於各個提問除均能 適切回答外,尚且知悉為自己辯駁稱:其僅有出言不遜, 並無出言對主任不利等語觀之(見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原告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當時其意識清楚、邏輯思 慮周全,對於為違規行為之過程、原因亦均記憶清晰,難



認其違規時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易言之,縱認其辯稱 有突然幻聽病發情形為真,仍難認該疾病已導致其達到心 神喪失之程度,是其所辯,實難採信。
3、綜上,本件難認原告為違規行為時,有因前開精神疾病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 不符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應「不予處罰」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本件應不處罰,洵屬無據。
(四)承上,原告雖不符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情形,然是否有同 條第4 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而得減輕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依原告診斷證明書(見 院卷第65頁)記載:原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3 日止,因前開精神疾病就診共13次,醫囑並載明「因受幻 聽干擾,建議至專業治療處所治療」等語觀之,堪認原告 上開期間均處於精神疾病治療期間,且確實有幻聽病症, 加以證人蔡坤唐證述:原告當時情緒一直暴衝等語(見院 卷第32頁反面),故本院雖認定其未達喪失辨識能力之程 度如前所述,但尚難排除其因突然病發、呈現幻聽而導致 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可能,是本件雖不符「不予處罰」 情形,然依前開條文規定,尚非不得減輕處罰。(五)被告對原告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說明如下: 1、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又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不 予處罰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依法自得對原告懲罰。而 原告違規內容係對監所人員施予威脅言語,則被告認其違 反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受刑人入監時, 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 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之規定,並依據修正前監獄行刑 法第76條:「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三、強制勞動一 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四、停止購買物品。五、 減少勞作金。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懲罰參考 標準表第7類第1款:「七、違抗管教類㈠輕侮、騷擾、脅 迫、暴行管教人員者。(懲罰方法參考標準)一. 訓誡、 二.停止接見3次、三.停止戶外活動7日」(見前述應適用 之法令)等規定,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懲罰,其懲罰種 類、次數、日數均在法令上限範圍內,並無違法。 2、就原告有前述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得減輕處罰部分, 經查,原告之違規行為依據前述行為時監獄行刑罰第76條 規定,得施以「訓誡」、停止接見1至3次(即最高3 次) 、停止戶外活動1至7日(即最長7 日)之懲罰;其違規行 為類型(脅迫)依據前述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



標準表第7類第1點規定,則得核予訓誡、停止接見3 次、 停止戶外活動7 日之懲罰。而被告業已審酌原告之身心狀 況,對原告僅核以原處分即「訓誡、停止接見2 次、停止 戶外活動5 日」,此從被告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記載「考量 該員(即原告)有服用身心科藥物,情緒較難控管,酌予 減輕處罰」等語(見院卷第29頁)觀之甚明,足見被告實 質上已有考量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情形,對原告減輕懲罰 ,且亦未違反其內部準則即懲罰參考標準表規定之懲罰標 準,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失當。
五、綜上所述,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法令之處,法務部矯正署10 8年10月2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844050 號再申訴函文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78條規 定得停止執行乙節,惟此乃被告本於監獄管理之裁量權,在 裁量無瑕疵情況下,本院應予尊重。是本件原告執前詞起訴 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編│違規內容 │開立違規處分│懲罰內容 │
│號│ │通知書日期 │ │
├─┼─────────────────────┼──────┼───────────────┤
│1 │原告於108年8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於(身 │108年8月15日│1.訓誡。 │
│ │心科)看診結束後,站立於主管台前用手指指向│ │2.停止接見2次(自108年8月15日 │
│ │七工場主任管理員,表示如果主任休假就要找人│ │ 起至108年8月16日止)。 │
│ │在外面堵主任並對其不利的威脅話語。(見院卷│ │3.停止戶外活動5日(自108年8月 │
│ │第13頁獎懲報告表) │ │ 15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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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