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9年度,5號
TTDV,109,訴聲,5,20200924,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方信智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 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 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 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 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 償其損失,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案件審理中。其 請求損害賠償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本於損害賠償所 生之債權關係,並非本於物權之請求,並無權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須依法登記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得發給訴訟繫屬證明之要件未符。又聲請人前 已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 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訴聲字第3號駁回其聲請,聲 請人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