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龔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一部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凱悅大飯店(統一編號:一四一九六一三○)營業年度自一○一年至一○八年之財產狀況、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及一○四年至一○八年各項會計憑證予原告查閱之訴(即訴之聲明㈠)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間就合夥共同事業 即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之「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 之經營口頭成立合夥契約,並於同年 4月30日以訴外人張美 慧名義,將其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匯入「荳荳假期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指定帳戶 ,嗣於103年 9月2日就上開合夥事務之執行、出資及損益分 配,由兩造與訴外人即其他合夥人陳森木、陳孟宗補簽合夥 契約書(即原證 1「華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所有權 聲明書」),約定由被告負責經營、每月營收 30%為股東分 紅及分配股東分紅比例為10%;嗣於104年2月5日另以會議紀 錄約明「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自 104年元月份起恢復依 營業額百分之卅分配。本款紅利更正為百分之廿五。」,而 被告負責合夥事業凱悅大飯店之經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惟被告未通知原告召開合夥會議,原告對荳荳假期凱悅 大飯店之營運一無所知,致無從分配合夥事業之紅利等語, 爰依民法第 67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之賬 簿供其查閱: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提出凱悅大飯店【 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年度自101年至108年之會計帳簿 及財務報表及104年至108年各項會計憑證予原告查閱(以上 為聲明㈠、即本件一部判決之範圍);㈡被告應提出荳荳假 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年度 自101年至108年之財產狀況、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各項會 計憑證予原告查閱;㈢被告應提出華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年度自102年至108年之財產狀 況、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各項會計憑證予原告查閱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第249條第 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 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 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 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 9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之適 格既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次按無執 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 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 675 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查閱帳簿之請求權人必須 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請求之對象亦須為執行合 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倘原告依上開規定為請求,而以非執 行合夥事務權利人為被告,或該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人,已 辭任或被解任,屬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原告逕以 之為被告而起訴,即屬被告不適格,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為合夥,其為無執 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被告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依民 法第 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合夥事業之賬簿供其查閱 等情。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係就「荳荳假期凱 悅大飯店」成立合夥,並請求查閱該飯店之賬簿,嗣於 109 年 9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改稱「荳荳假期凱悅大飯店」係 「凱悅大飯店」之誤載,並變更聲明如前述一、㈠所述,惟 依原告所稱統一編號:00000000號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該統一編號之商業名稱為「凱悅大飯店」,組織類 型為合夥,負責人為陳紅妝,合夥人姓名龔倍嬋,地址:臺 東市○○街00號,現況停業(見本院卷第52頁),未見兩造 列為合夥人,被告亦非負責人。又對照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 原證1即補簽合夥契約書「華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 所有權聲明書」,上載統編:00000000號,地址:臺東縣臺 東市○○路000號;及原證6之「荳荳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不動產所有權聲明書」,上載統編:00000000號, 地址:臺東縣○○市○○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5、23頁) ,均與本件原告所稱「凱悅大飯店」不同,顯然無縱據此認
以原告為凱悅大飯店之合夥人及被告為執行凱悅大飯店合夥 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上載:收款人:荳荳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議 記錄(上載: 7.「荳荳假期自104年元月起…」)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均係以「荳荳假期」為記載(其 中會議紀錄僅約明「荳荳假期」並無『(凱悅大飯店)』之 記載),無從認定與凱悅大飯店有關,自形式以觀,核屬原 告聲明㈡有關「荳荳假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審理之 範圍。另原告雖有提出原證3即凱悅大飯店102年11月、12月 及103年1月份營業收入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 該營業收入表僅在證明凱悅大飯店上開月份之營業收入,並 無任何有關合夥事項之記載,無從憑此認定凱悅大飯店之合 夥人或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究係何人。承上,依上開 卷證資料,原告是否為凱悅大飯店之合夥人,既非有據,且 被告亦非凱悅大飯店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則原告逕 依民法第 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聲明㈠所示凱悅大飯 店之財務賬簿供其查閱,核屬被告不適格,原告就此部分之 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 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 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 17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 體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物而涉訟 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 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查閱凱悅大飯店帳簿,既主張係以凱悅大飯店合夥事 業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其法律關係 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倘未符合上開民法第675條之規定, 自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原告 既主張係由兩造與訴外人陳森木、陳孟宗補簽訂原證1合夥 契約書,可見其所稱之合夥人除兩造外,尚有陳森木與陳孟 宗等2人,則原告單獨起訴,逕以龔武容為被告,為聲明㈠ 之請求,其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有關聲明㈠部分,既有前述當事人適 格要件有所欠缺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裁 判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先以一部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382條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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