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554號
TTDV,109,聲,554,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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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蔡金池 


相 對 人 趙秀燕 
上列關係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 774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本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 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 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 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 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 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 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 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 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 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 、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 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之民 事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命聲請人應 將座落臺東縣○○市○○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91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遷讓返還予原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40號就遷讓房屋部分判決駁回其 上訴,聲請人再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742號 事件執行中。聲請人於109 年9 月2 日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168 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192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 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7742號司 執卷第3 頁至第17頁)。聲請人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衡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聲請 人是否有濫行訴訟拖延執行程序等情形,以為本件准駁之決 定,非謂聲請人於本院已另行提起訴訟,且於本件聲明願供 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即須一律予以准許。四、審酌本件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亦 非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且倘予停止執行,恐生拖延執行 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形,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本件殊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雖以 :其有於上開應遷讓返還之房屋旁增建具有獨立性之鐵皮屋 ,該鐵皮屋顯非原判決之判決效力所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742號執行命令, 並認為該鐵皮屋部分若遭拍賣,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 聲請停止執行等。惟上開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僅命聲請人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予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拍賣後造成聲請 人損害之問題。準此,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若無停止執行 將有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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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