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60號
TTDV,109,消債更,60,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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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洪東成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於民國109年09月17日1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時,名下除有於75年、86、98年 出廠之汽車各一輛外,無其他財產。目前在○○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東客運)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在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聲請 人之母、與前配偶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後,仍願 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目前累積無擔保、無 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28萬餘元。而前揭債務已逾聲請人之負 擔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之前曾向鈞院聲請 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後,即以言詞向鈞院書記官提出更生之聲 請,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 ,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㈢「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 例第42條第1項);㈢「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㈣「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前段)。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下同)第19頁至第6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查 在案,堪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更生時,名下除有分別於75年、86、98年 出廠之汽車各一輛外,無其他財產,於107年度、108年度所 得收入分別為0元、212,745元(第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第20頁: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第11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 聲請人陳明:目前在○○客運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0,300 元乙節(第27頁至第30頁: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應堪採信為真實。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雖不應 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 範圍內,為合理之限度,核先敘明。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
按①內政部公布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 8元(內政部公告之該年度最低生活一覽表)。②「(第1項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 條例第64之2條第2項)。而本院參酌上開規定及考量臺東地 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聲請人適 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則聲請人、受其扶養者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均以14,866元(計算方式: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倍)為適當。 ㈡聲請人主張應分擔扶養費用之部份:
按①「左列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②「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第 1項第2項)。經查:
⑴第三人陳美(即聲請人之母,逾65歲,第32頁:戶籍謄本) ,則聲請人主張:與另一名扶養義務人(即陳美之子女,第 32頁:戶籍謄本)分擔後,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6,000元乙 情,尚屬適當。
⑵第三人丙○○(83年02月生、逾26歲,第31頁:戶籍謄本) ,乙○○(86年08月生、逾23歲,第131頁:戶籍謄本), 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均有職業、收入及投保勞工保 險(第121頁、第125頁、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 ,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 前揭子女之扶養費各2,000元乙節,自屬無據。 ㈢據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最低生活費,及分擔對 其母每月之扶養費用後,所剩有限,應屬昭然。



肆、另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第22頁至第26頁),及據聲請人所陳報(第12頁至第14 頁):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餘萬元。據此, 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可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而聲 請人曾依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規定,在本院於109年09月 03日調解不成立後,當場向本院書記官聲請更生(第110頁 :該日調解筆錄),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 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
陸、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柒、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在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 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9年09月17日1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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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