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89號
TTDV,109,司聲,189,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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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相 對 人 薛有博 


法定代理人 薛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 ,經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8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 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83元、地政事務所審 查費(其他項目)8,300元,合計20,883元,依前揭判決主 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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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