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32號
TTDV,109,司聲,132,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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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江金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金山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
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 聲請人之金錢請求,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23號假扣 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 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 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 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報是否已就假扣押所欲保權之請求提起 訴訟,經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陳報在案,相對人既已 就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 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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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