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21號
TTDV,109,司聲,121,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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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俊帆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執全字第十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六一七00八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嗣本案訴訟因和解 成立而告終結,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 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台東馬蘭郵 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 ,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42號、106 年度執全 字第18號等卷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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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