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507號
TYDM,88,訴,1507,200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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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   定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五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改造之海盜式掌心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一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在桃園縣八德市 八德國中附近收受李訓政(已死亡,業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之經改造 、具有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改造之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一 支,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三八一號二樓之住處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十 月一日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上開槍枝一把。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海盜式掌心 雷壹支扣案為憑,且扣案之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該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係以仿德林 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貫通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0三六八五號鑑 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槍枝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 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惟本件扣案改造玩具手槍, 經鑑驗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故此部分犯行,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再者,前開玩具手槍雖具有殺傷力,惟被告並未利用該槍枝作 案,對社會治安尚未構成即刻危險性,本院認被告前開犯行,尚無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性,爰依比例原則,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再者查扣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改造之海盜 式掌心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錫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鼒s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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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