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7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雷志豪
債 務 人 雷曉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雷志豪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務
人雷曉萍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
額新臺幣26,845,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休學)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
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雷志豪自109年05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6,739元,及詳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迭經追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
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雷曉萍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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