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72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潘文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
明。
(二)緣相對人潘文宮於民國94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7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
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
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
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
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
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潘文宮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0,000元整,及自
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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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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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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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0,000元 │95年3月30日起至 │20% │無 │無 │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 │15% │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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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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