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8年度,2號
TTDV,108,重國,2,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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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吳鴻真  (即陳天送之繼承人)

原   告 陳繼裕  (即陳天送之繼承人)
原   告 陳靜慧  (即陳天送之繼承人)
原   告 陳泯伊  (即陳天送之繼承人)
原   告 陳怡妃  (即陳天送之繼承人)
共   同 湯文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夏曼.迦拉牧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0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3,938元,及 自民國107年0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負擔10分之1,其餘由 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鴻真於民國①107年07月11日已就無法使用土地之損 失,向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下稱被告蘭嶼鄉公所)提出 賠償請求,經該公所於107年12月07日否准賠償,②107年09 月11日向被告臺東縣政府提起賠償請求,經臺東縣政府107 年10月23日拒絕賠償在案。又權利受侵害人陳天送業於107 年02月16日死亡後,原告等五人均為其繼承人,原告吳鴻真 係已得到其餘原告(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代理,基於公 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在賠償請求書僅列原告吳鴻真之名,而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
二、原告對被告蘭嶼鄉公所請求之部分:
陳天送(非原住民族,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於103年間向 被告蘭嶼鄉公所提出申請承租:○○鄉○○段0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該鄉公所審核後 ,送請被告臺東縣政府核定准予承租(租期自103年11月21 日至106年11月11日,下稱系爭租約)在案,併因原屋(即 拆除前之○○鄉○○路00號○○海產店,下稱系爭舊建物) 經颱風暴雨侵襲,為一勞永逸欲改為RC結構之建築,故依被 告臺東縣整府建管課要求予以拆除重建(下稱系爭新建房屋 案),經取得被告臺東縣政府就系爭新建房屋案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下稱 系爭建照執造)後,即著手進行重建。惟在整地放樣、開工 及之後工程期間,卻履遭當地紅頭部落村民阻撓,被告蘭嶼 鄉公所並於105年01月14召開協調會,惟鄉長卻在協調會時 下令原告「停工」,被告蘭嶼鄉公所並於105年01月29日發 函命原告「停工」,並以「協議尚未取得共識及相關疑慮未 釐清」等未附依據之理由。嗣於105年07月07日第二次協調 會時,鄉長再次下令「停工」,併發函詢問被告臺東縣政府 ,關於陳天送所承租之土地上有不動產建築物一棟,未經許 可擅自先行拆除系爭舊建物並開挖整地是否合法?是否得制 止動工?是否得終止租約等問題。可知被告蘭嶼鄉公所係先 射箭再晝耙,先命令原告停工、再找停工理由,完全未依法 行政。
㈡①嗣被告臺東縣政府於105年00月00日函(下稱被告臺東縣 政府系爭0000000函)覆被告蘭嶼鄉公所:須符合系爭租約 第8點之約定,始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就拆除系爭舊建物 及開挖整地部分,陳天送本於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利, 係依臺東縣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審查要 點(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審查要點)第8點規定申辦 核准,且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經被告蘭嶼鄉公所受理、會 勘、初審後,始送被告臺東縣政府核定,之後被告臺東縣政 府方發給系爭建築執照,並函覆被告蘭嶼鄉公所稱:陳天送 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土地利用、建築使用均係合法。②不料, 被告蘭嶼鄉公所卻於105年00月00日發函(下稱被告蘭嶼鄉 公所0000000函):稱陳天送逕自將鄉有財產地上房屋拆除 完畢,並未經得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處分拆除,請被告臺東 縣政府註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造執照許可,惟理由卻是 :依據當時有效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 開管辦法,下同)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 第5款(由他人吳鴻真頂替),併於隔日(即105年00月00日 )發函終止系爭租約收回土地。③陳天送「非原住民」,係 依同辦法第28條申請承租,若要撤銷核准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系爭建照執造,須有同辦法第29條之事由。至於同辦



法第27條係針對「原住民」申請承租原保地終止租約之規定 ,故被告蘭嶼鄉公所明顯張冠李戴,為使原告停工,無所不 用其極,且陳天送所拆除之系爭舊建物,係受讓自訴外人張 素芬(有讓渡書可證),被告蘭嶼鄉公所並無法證明該建物 為鄉有建物。
陳天送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並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系爭建造執照後,在進行系爭新建房屋案時,因當地部 落村民排外,造成陳天送在動工期間履遭當地部落村民反抗 ,而被告蘭嶼鄉公所依原保地開管辦法第6條規定:掌理原 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自有調處之義 務,惟鄉長在協調會時並未妥善公正調處,未對該部落族人 解釋陳天送係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卻在無任何法源之依據下 ,兩度命原告停工,被告蘭嶼鄉公所於105年00月00日併函 命原告停工(下稱0000000停工函),事後再向臺東縣政府 函詢:以找尋得以使陳天送停工之理由。縱被告臺東縣政府 函覆被告蘭嶼鄉公所稱:陳天送所為之拆除系爭舊建物及系 爭新建房屋程序均屬合法後,但被告蘭嶼鄉公所仍執意於 105年00月00日發函(下稱0000000終止系爭租約函)終止系 爭租約、收回系爭土地,並引用錯誤之終止系爭租約依據、 曲解契約中「由他人頂替」之文意。縱使事後經被告臺東縣 政府函覆蘭嶼鄉公所稱:終止系爭租約之違誤後,被告蘭嶼 鄉公所仍無意更正其違法行為,顯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之權利,故被告蘭嶼鄉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陳天 送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臺東縣政府請求之部分:
㈠原保地開管辦法第28條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非原住民」 對原保地之合法使用。陳天送係依規定合法承租,並依法取 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建築執照,則被告蘭嶼鄉公 所即有保障陳天送合法使用系爭承租土地之義務。再參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倘法律規範之目 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 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 ,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作為 ,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 損害賠償。」。
㈡①被告蘭嶼鄉公所陳天送終止系爭租約之函文,副本亦已 副知被告臺東縣政府,被告臺東縣政府已明知:陳天送係合



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建造執照,而被告蘭嶼 鄉公所命原告停工為理由、及且終止系爭租約所適用之法條 明顯錯誤、函令陳天送停工系爭新建房屋案及終止系爭租約 ,均不適法,則被告臺東縣政府應即盡事後行政監督之義務 ,而已無裁量空間,惟被告臺東縣政府事後卻未為任何表示 ,消極放任蘭嶼鄉公所恣意作為。②嗣經原告向監察院陳情 後,臺東縣政府始於105年00月00日函(下稱被告臺東縣政 府系爭0000000函)覆原告及被告蘭嶼鄉公所,惟卻是以: 切割責任方式,說明依雙階理論,就後階段之履約行為(即 終止系爭租約)應依循民事訴訟提起確認系爭租賃法律關係 存否之訴,遂在該函告知被告蘭嶼鄉公所:終止系爭租約所 適用之法條錯誤,且原告吳鴻真(係指陳天送共同生活之配 偶),應可共同合法使用該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不符合頂替 之情形,而要求被告蘭嶼鄉公所說明:以系爭105年00月00 日函命原告停止動工之依據,除此便未再有其他作為。③惟 被告臺東縣政府本可選擇:予以糾正(例如撤銷、變更、廢 止或停止其執行)或代行處理,或經監察委員依監察法向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彈劾案或糾舉案之方式,以監督下級 機關,但卻選擇要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除函命被告蘭嶼 鄉公所提出:命原告停工之依據外,便再無其他作為,明顯 怠於其監督之責,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即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對 陳天送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5條適用民 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陳天送無法 使用系爭承租土地之損失,以及因信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系爭建造執照為有效而拆除系爭舊建物、為系爭重建案而準 備工作所為花費,及坐落系爭舊建物之蘭嶼海產店未能營業 之損失,合計為7,402,166元。。
㈠系爭舊建物拆除費用:25萬元。
㈡建築師規劃設計費用:原告為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委請訴外 人簡安祥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系爭建築師事務所)規劃共計 花費:262,166元。
㈢工程花費:原告為系爭新建房屋案之興建,向訴外人合皓土 木工程行莊皓成(下稱系爭工程行)訂購水電材料管線、鋼 筋材料、水泥化糞池、板模建材材料等費用,及支付鋼骨施 工廠商訂金、吊車進蘭嶼3次船運,以及支付工資、工人通 費、住宿費、伙食費等共計329萬元。




㈣○○海產店之營業損失:360萬元。兩造租約期間自103年11 月12日至106年11月11日,原告每年盈餘為120萬元,三年合 計360萬元。
五、對被告蘭嶼鄉公所答辯之陳述:
㈠本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所應審 酌者,應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是否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非討論原告吳鴻真(即陳 天送之非監護人)之代理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款非經法院許可,有否不生效力之規定。 ㈡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審查要點第8點之規定「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申請及審查,請各鄉(鎮、市)公所受理、會勘及 初審後送請本府核定之。」,故被告蘭嶼鄉公所係已先同意 :陳天送拆除系爭舊建物、系爭重建案之申請{參鈞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08號確認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下稱106簡上08 號事件),於106年09月06日確定判決書之認定},否則不 會進行會勘及初審之審查程序後,同意將陳天送所申請之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送請被告臺東縣政府准核。②況陳天 送事後陸續向被告臺東縣政府所申請之:系爭新建房屋案之 新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計晝、建築執照及開工申報等申請, 經被告臺東縣政府先後核准通過後,併副知被告蘭嶼鄉公所 在案,而被告蘭嶼鄉公所均未曾表示異議或反對意見乙情, 業經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③故經被告 臺東縣政府所核准拆除系爭舊建物、系爭新建房屋案之行政 處分,在被告臺東縣政府撤銷前,該處分仍有其效力,行政 機關應受其拘束,而陳天送已所取得:拆除系爭舊建物、系 爭新建房屋案之權利,即應受到保護,被告蘭嶼鄉公所即不 得以公權力,為阻撓擾系爭新建房屋案,而為停工、違法終 止系爭租約、收回土地、不予續租之行為,故是否取得法院 之同意,與被告蘭嶼鄉公所之前揭阻撓行為間,並無因果關 係。
㈢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⑴拆除系爭舊建物費用25萬元之部分:
陳天送於79年間向訴外人張素芬購入系爭舊建物(原證19) ,迄今未有任何人異議。被告蘭嶼鄉公所事先同意:陳天送 拆除系爭舊建物,陳天送於103年09月16日即向被告蘭嶼鄉 公所提出系爭新建房屋案(㈡卷第165頁附件2-1),故陳天 送因信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指示稱:系爭新建房屋前須先 將拆除系爭舊建物,故陳天送自得請求拆除系爭舊建物之拆 除費用。
⑵請求建築師規劃設計費用262,166元部分:



陳天送與原告吳鴻真之婚後收入為公同共有之財產,因陳天 送已受監護宣告,故必定由原告吳鴻真為匯款人,而該筆費 用係以兩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支出,故陳天送吳鴻真均為該 契約當事人。若被告蘭嶼鄉公所未阻撓系爭新建房屋案,則 陳天送當可順利興建,故上開款項之支出,與被告蘭嶼鄉公 所之上開阻撓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工程花費部分329萬元之部分:
陳天送為系爭興建案,已與合皓工程行簽約,訂購水電材料 管線、鋼筋材料、水泥化糞池、板模建材材料費等費用,及 支付鋼骨施工廠商訂金、吊車進蘭嶼3次船運,以及支付工 資、工人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費等費用共計329萬元。 ⑷○○海產在系爭租約期間之營業損失360萬元部分: 陳天送經營該店均是以現金為收入,在扣除成本開銷後不定 期以現金存入○○郵局00000號存款帳號(下稱系爭存款帳 號)之交易明細,自103年01月至09月達909,000元(原證 20),全年盈餘應可達120萬元。因被告蘭嶼鄉公所對原告所 為不利處置、阻撓系爭新建房屋案,致陳天送無法營業造成 損失,自得請求該營業損失。
㈣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被告蘭嶼鄉公違法命令陳天送停工、違法終止系爭租約、違 法駁回原告吳鴻真之續租,以阻擾新建房屋之行為仍不斷發 生,在陳天送得以新建房屋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參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自應俟損害底定 後起算,而故本件時效應自陳天送死亡時(即107年02月16 日起算),或至少亦應從系爭租約於106年11月11日屆滿時 ,或鈞院106簡上08號判決於106年09月06日確定時起算。而 本件108年05月20日起訴,故並未逾消滅時效。六、對被告臺東縣政府答辯之陳述:
臺東縣政府未盡監督之責部分:
①被告蘭嶼鄉公所以:陳天送違反原保地開管辦法第27條之規 定,而為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土地之行為,依同辦法第 6條第4項規定應報被告臺東縣政府「備查」,而被告臺東縣 政府對上開行為,應為是否適法之審查義務。雖臺東縣政府 認為國有財產之承租、終止契租,應採二階段理論,但不因 此即免除被告臺東縣政府對上開終止系爭租約、收回土地應 審查事項之監督義務,
②依原證09被告臺東縣政府以系爭0000000函被告蘭嶼鄉公所 時,其已知被告蘭嶼鄉公所終止系爭租約之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均有所違誤,原可透過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之方式監督被告蘭嶼鄉公所,防止後續對陳天送財產權之侵



害及所延伸之訴訟程序,卻對被告蘭嶼鄉公所無任何作為, 反要求陳天送對被告蘭嶼鄉公所提起民事訴訟,顯然怠於執 行職務至明。
㈡被告臺東縣政府對:被告蘭嶼鄉公所以系爭105年00月00日 函原告吳鴻真,建請暫緩施工乙節(原證04),除在原證09 函被告蘭嶼鄉公所:要求函覆依據外,亦無其他作為,亦是 怠於執行職務。
七、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2,166元,及自1 07年09月11日(即向被告臺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書 補正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貳-01、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蘭嶼鄉公所違法命陳天送就系爭新建房屋案 停工、要求被告臺東縣政府註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 爭建照執造許可、終止系爭租約、阻擾原告續租之方式,阻 擾陳天送系爭新建房屋案,侵害陳天送之財產權利乙節,但 被告蘭嶼鄉公所縱有上開等行為,均非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
㈠以系爭105年00月00日函「建議暫緩施工」之部分: 被告蘭嶼鄉公所為調解系爭新建房屋案,所造成與蘭嶼鄉紅 頭部落間之紛爭,遂以系爭0000000函(原證04)陳天送「 建請暫緩施工」,該「建請」並非行使公權力命陳天送停工 ,性質尚難認係行政指導。縱認係行政指導,亦無強制力, 陳天送亦得拒絕接受,故縱使陳天送因停工而受有損害,亦 與被告蘭嶼鄉公所建議「暫緩停工」之行為間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另主張:被告蘭嶼鄉鄉長於招開第二次協調會時命其 停工,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此部份無任何證據可佐, 要無可採。縱認該鄉長於第二次協調會上有建議停工之行為 ,亦應係為協調鄉里關係所為之「建議」,難認係侵權行為 或行使公權利之不法行為。
⑵雖被告蘭嶼鄉公所以系爭0000000發函時,雖認陳天送已取 得主管機關之同意而復工,惟被告蘭嶼鄉公所嗣後發現:由 原告吳鴻真頂替陳天送使用系爭土地、違法拆除相有系爭舊 建物後,始以系爭0000000函(原證08)終止系爭租約,非 謂被告蘭嶼鄉公所認為:因陳天送從前揭停工之公函,遂 尋找終止系爭租約之方式。
⑶原告稱:被告蘭嶼鄉公所先同意陳天送拆除系爭舊建物,再 要求被告臺東縣政府註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建照 執造許可,但上開註銷與否,非屬被告蘭嶼鄉公所之職權範 圍,且被告臺東縣政府亦未依照被告蘭嶼鄉公所之請求,故 縱陳天送受有損害,亦與被告蘭嶼鄉公所之上開請求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以系爭0000000函系爭終止租約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蘭嶼鄉公所於105年00月00日違法終止系 爭租約,侵害陳天送之權利乙節。但該終止行為,屬於系爭 租約期間有關履行契約之爭議,顯屬私權之爭議,非屬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侵害權利 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蘭嶼鄉公所之前揭行為,屬於侵 害權利之不法行為,陳天送之損失亦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保護 之客體。況經被告蘭嶼鄉公所以系爭0000000函終止系爭租 約後,原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似難謂其受有損害。 ㈢原告稱被告蘭嶼鄉公所阻擾續租之部分:
陳天送於107年00月00日死亡後,原告吳鴻真係以自己名義 向被告蘭嶼鄉公所申請續租,而被告蘭嶼鄉公所就准否續租 ,自有裁量權,且准否續租,本已與是否侵害陳天送之權利 無關。
三、倘陳天送因被告蘭嶼鄉公所之停工、終止系爭租約,而受有 之損害,亦非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但原告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仍 無理由。
㈠被繼承人陳天送於95年06月20日,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18 號宣告禁治產事件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原告吳鴻真則為 其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05月0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相關問題應適用民 法監護宣告之規定。依據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 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則原告主張為陳天送所 支出:拆除系爭舊建物之費用、蘭嶼海產店之營業損失、系 爭重建案之建築師規劃設計費用、工程費用等,對陳天送均 不生效力。
㈡就原告所主張下開項目之費用,提出質疑:
①原有系爭建物拆除費用25萬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㈠卷第57頁:系爭工程行所出具:「○○○○民 宿工程」花費明細表,尚難認為與拆除系爭舊建物有關。 ②支出系爭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費用262,166元: 該款項係以原告吳鴻真之名義匯出,顯見陳天送並非該契約 之當事人。縱認原告吳鴻真係代理陳天送訂立該契約,惟其 目的係為陳天送取得系爭新建房屋之所有權,屬於民法第 1101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購置不動產之行為,未經法院裁定



許可,對陳天送不生效力,非屬陳天送之損害。 ③為系爭新建房屋案已支出相關之費用329萬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㈠卷第57頁:系爭土程行所出具:「○○○○民 宿工程」花費明細表,尚難認為與系爭新建房屋案有關聯。 原證14之匯款金額,無法證明給付之目的。若所稱材料已交 付陳天送,則陳天送並無損失。若尚未交付陳天送,則與被 告蘭嶼鄉公所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上開費用其目的係為陳 天送購置不動產之行為,未經法院裁定許可,對陳天送不生 效力,非屬陳天送之損害。
④○○海產店在系爭租約期間,因無法營業之損失360萬元: 原告所提原證20:原告吳鴻真在○○郵局00000號存摺之交 易明細(下稱系爭存摺明細),無法證明係○○海產店,在 扣除成本開銷後之營業所有,且陳天送為系爭新建房屋案而 拆除系爭舊建物,未證明該新建物何時竣工並開始營業,則 何以得向原告請求系爭租約期間之營業損失?
四、縱認被告蘭嶼鄉公所需對陳天送就上列損害負賠償責任,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被告蘭嶼鄉公所以系爭0000000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故陳天送最遲於105年10月間收受時即知悉損害已發生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陳 天送之請求權時效最遲於107年10月間即已完成,惟原告於1 08年05月2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併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02、被告臺東縣政府則以:
一、本件係原告吳鴻真以自己的名義,向被告臺東縣政府為國家 賠償之請求,而非以繼承陳天送之關係為上述請求,而本件 訴訟卻主張:因繼承陳天送對被告臺東縣政府之損害賠償權 利,顯非合法。
二、依目前實務見解,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係採取「二階段理論 」,被告臺東縣政府依原保地開管辦法第2條、第28條第3項 ,及上開須知第8點規定,於103年00月00日函准陳天送承租 系爭土地,屬前階段之受益行政處分,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 利之情形。而被告蘭嶼鄉公所系爭0000000函終止系爭租約 之行為,係訂約後立私經濟行為,屬於履約所生爭議要屬私 權爭執,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非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故原告對被告臺東縣政府不生 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
三、被告蘭嶼鄉公所通知陳天送為建請暫緩施工及終止租約之行 為,皆係被告蘭嶼鄉公所自行所為之決定,並未經被告臺東 縣政府先行核准。且被告蘭嶼鄉公所以系爭0000000函終止



系爭租約前之過程,曾函詢被告臺東縣政府意見及通知被告 臺東縣政府註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被告臺東縣政府基於 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業務地方主管機關之立場,亦以系爭0000 000、系爭0000000函予以行政指導被告蘭嶼鄉公所應依法妥 適處理。準如上述,被告臺東縣政府在本件事件上,皆無違 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等語置辯, 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併確認後不爭執 (第310頁至第325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 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略以時間之先後順序排列):一、系爭土地上租賃,及土地上建物: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 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 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所管理。目前系爭土地上,尚無建物 {見本院卷第㈠卷(下稱㈠卷)第219頁至225頁: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
㈡⑴依㈡卷第244頁:被告臺東縣政府系爭0000000函被告蘭嶼 鄉公所,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二、查○○段000之0地號 (面積29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182平方公尺)使用 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其原屬舊○○段000地號之一部 ,於79年間陳天送君(即吳鴻真女士配偶)以新台幣45萬元 價購取得案地上○○村○○街0號建物(即已拆除之○○海 產餐廳建物。係指拆除前之○○路00號○○海產店之指系爭 建物),嗣於85年經台灣省政府核定..,准由陳天送與陳慧 民共同承租,其後承租人變更為吳鴻真女士,案地最近一次 承租,係於103年間由本府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28條第3項規定核准租用,並由蘭嶼鄉公所陳天送君簽 訂租約,租期為103年11月12日到106年11年11日(係指系爭 租約)。是以自79年陳天送先生買受已拆除之○○海產餐廳 建物,迄至該建物103年12月10日拆除前,案地均由陳天送 君一家自住併兼為營業使用,其等住居案地已逾20年,顯已 將蘭嶼鄉作為主要生活經營地,而有長期安居於此之規劃。 六、..然本件承租人承租案地作為自住房屋使用,或兼為小 規模商業經營,均非屬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 附件表列之開發行為,當無須踐行諮商同意程序,」(㈡卷 第244頁至第246頁:該函影本)。
⑵依㈡卷第207頁至第216頁:被告蘭嶼鄉公於105年00月00日 函被告臺東縣政府,暨所附整理系爭土地出租、續租情形明 細表,內載:①85年12月02日至94年12月02日由陳慧民、陳 天送承租,做為店家及含飲店用地。②94年12月02日至97年



12月01日,由吳鴻真(即陳天送之配偶)續租。③103年11 月12日至106年11月11日,由陳天送續租(第214頁至第216 頁:各該租約影本)。
陳天送就系爭土地申請續租:
陳天送(非原住民,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向被告 蘭嶼鄉公所申請續租,以作為房屋(餐飲。係指「○○海產 店,住址:○○○○村00號」)使用,經該公所於103年09 月09日召開103年度第4次土地權利審查會議,審查通過准予 續租三年(即自103年11月12日至106年11月11日),並經被 告臺東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㈡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被告 蘭嶼鄉公所申請續租公告影本。第151頁:該續租申請案之 通過會議記錄影本。第163頁:該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影本。第164頁:臺東縣政府104年00月00日:就系爭租 約書准予備查函影本)。
而依當時有效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 地開管辦法,下同)第28條第1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 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第3項「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 、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 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 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二、陳天送續租申請後,向被告蘭嶼鄉公所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新 建房屋案:
㈠依㈡卷第165頁附件2-1:陳天送於103年09月16日因:「原 建築物陳年老舊;建材腐蝕、漏水,擬於現地重建改善」向 蘭嶼鄉公所提出申請(下稱系爭重建案)(申請函影)。 ㈡被告蘭嶼鄉公所陳天送所申請之系爭土地同意書,於103 年12月30日轉陳被告臺東縣政府前,即以陳天送未經許可而 拆除系爭舊建物為由,對陳天送為停止施工之行為: ⑴依㈡卷第166頁附件2-2:被告蘭嶼公所以系爭0000000函原 告吳鴻真,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臺端未經申請核准許可擅 自於本鄉○○段000-0、000-0地號內土地逕行整地並整建所 屬地上改良建物乙案,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 ,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以前,請立即停止施工行為以免 觸法,請查照。」(第166頁:該函影本)
⑵依㈠卷第22頁:被告蘭嶼鄉公所於103年12月26日函吳鴻真 ,在①主旨欄記載:有關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重建」 乙案,請查照。②說明欄第二點記載「台端承租旨揭2筆原 住民保留地,未依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取得同意 ,『私自拆屋』重建,實有違規之情形。有該筆土地原使用



人亦提出申請,故請收到文後停止施工,待經取得主管機關 同意後再行為之。」(該函影本)。
⑶依㈠卷第23頁:被告蘭嶼鄉公所系爭0000000函吳鴻真,在 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本案地重建房子部分,在雙方(係 指陳天送之系爭房屋重建案與蘭嶼鄉紅頭部落陳情案間)未 取得共識及相關疑慮未釐清以前,『建請』施工者(係指原 告吳鴻真),依本會議記錄內容結語,暫緩施工,避免施工 中有因雙方衝突致傷員之情事發生合先敘明。」(該函影本 )。
㈢被告臺東縣政府陳天送在系爭土地上系爭新建房屋案之各 該申請,為核准或備查之經過:
①就被告蘭嶼鄉公所於103年00月00日陳送:陳天送為在在系 爭土地上「重建房屋」所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案,於 104年00月00日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發」 (㈡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函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 )。【臺東縣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審核 要點第8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及審查,請各鄉(鎮、 市)公所受理、會勘及初審後送請本府核定之】 ②於104年00月00日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承租人 申辦新建工程簡易水土保持案(㈡卷第225頁:被告臺東縣 政府105年08月01日函內載)。
③就陳天送於104年12月07日所申請:在系爭土地為農業經營 「住宅新建作業」之「簡易水土保持處理開工申報案」,臺 東縣政府於104年12月10日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同意備查」在案(㈡卷第178頁:函文影本)。 ④於104年00月00日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地上4層RC構造『住宅』」建造執照(即府 建管字00000000000號0-0住宅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 照執造))(㈡卷第178頁:函文影本)。
⑤就陳天送於104年12月07日所申系爭「建造執照開工申報案 」,臺東縣政府於104年12月29日「同意備查」在案(㈡卷 第181頁:函文影本)。
⑥就陳天送於105年01月04日申請:在系爭土地為「陳天送住 宅新建工程」計畫之「簡易水土保持處理開工申報書變更設 計案」,臺東縣政府於105年00月00日以○○土字第0000000 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㈡卷第180頁:函文影本)。三、被告蘭嶼鄉公所收受:蘭嶼鄉紅頭部落當地居民之聯合陳情 書,及鄉代會函之經過:
㈠被告蘭嶼鄉公所於104年03月27日收受:蘭嶼鄉紅頭部落當 地居民之聯合陳情書(㈡卷第188頁:陳情書影本)。



㈡被告蘭嶼鄉公所於105年01月12日收受:蘭嶼鄉民代表大會 建請:被告蘭嶼鄉公所依法函請施工者(指陳天送吳鴻真 )暫停施作函(㈡卷第193頁:該函影本)後,被告蘭嶼鄉 公所於105年01月13日函覆上開鄉代會,在說明欄第三點記 載:「三、緣起施工起造人(係指陳天送或原告吳鴻真)於 103年12月間(係指103年12月10日)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許 可前,即逕自拆屋並開挖建築基座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 規定,本所亦於103年12月17日派員現場取締並張貼制止通 知單及同年00月00日○○農字第000000000號函復立即停止 施工在案,期間起造人透過相關程序規定依法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並經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許可函後始迄今復工,故 有關是否函請施工者暫停施作避免產生不必要之衝突部份, 尚無法源可循依及事涉雙造權益之情事,宜慎重處理。」( ㈡卷第196頁:該函影本)
㈢依㈠卷第23頁:被告蘭嶼鄉公所以系爭0000000日函原告吳 鴻真,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本案地重建房子部分,在 雙方(係指陳天送之系爭房屋重建案與蘭嶼鄉紅頭部落陳情 案間)未取得共識及相關疑慮未釐清以前,『建請』施工者 (係指原告吳鴻真),依本會議記錄內容結語,『暫緩施工 』,避免施工中有因雙方衝突致傷員之情事發生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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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