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26號
TTDM,109,聲,426,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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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珮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珮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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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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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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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妨害名譽 │家庭暴力防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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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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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8.07.17 │108.0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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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臺東地檢108 年度│臺東地檢108 年度│
│訴)機關 │偵字第2165號 │偵字第2474號 │
│年度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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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8 年度東簡字第│108 年度易字第 │
│實│ │294號 │258 號 │
│審├──┼────────┼────────┤
│ │判決│108.11.29 │109.07.10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8 年度東簡字第│108 年度易字第 │
│決│ │294號 │258 號 │
│ ├──┼────────┼────────┤
│ │判決│108.12.26 │109.08.11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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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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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
│易服社會│ │ │
│勞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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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東地檢109 年度│臺東地檢109 年度│
│ │執字第152號 │執保字第41號 │




│ │(已執畢) │(未執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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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