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99號
TTDM,109,聲,399,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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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忠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忠憲因妨害投票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 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所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別、侵害法益不同,犯罪 時間相距將近1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尚低等因素,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附表編號1之罪刑,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應由檢察官於執行 主文所示之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王忠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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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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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妨害投票 │
│ │工具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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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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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年09月07日 │ 107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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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東地檢109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第26119號 │偵字第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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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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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案 號│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87 │
│事實審│ │490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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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14日 │ 109年0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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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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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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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87 │
│判 決│ │490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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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年12月17日(聲請 │ 109年08月11日 │
│ │確定日期│書附表誤載為07月部分│ │
│ │ │,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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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845號(已執畢) │第143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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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