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09 年度緊家護字第9 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關 係 人 李律葵
被 害 人 曾虹綺
曾柏睿
李政軒
曾乙致
相 對 人 曾健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關係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關係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酗酒習慣,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晚 間,飲酒後向被害人摔椅子,隨後又欲以電線在樓梯間上吊 ,經被害人曾柏睿剪斷電線阻止後,相對人責怪被害人曾柏 睿為何相救,並持安全帽大力砸向自己頭部並撞上地板。相 對人又於同年月16 日晚間9時許,因飲酒情緒失控,與關係 人發生爭執而推擠,並徒手搥打被害人曾虹綺、曾乙致,又 要求被害人曾乙致拿取農藥供其用以殺害被害人曾柏睿後再 服用自殺,關係人立即阻止後並趁隙報警,事後又遭相對人 責問,相對人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及關係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續受侵害之急迫危險,為此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等語。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 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 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 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 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 核發一定內容之緊急、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 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庭暴力通報單,其
內並附有被害人及相對人對家庭暴力行為之陳述內容為證, 且相對人經聲請人約談後,經評估有自傷及傷人之虞,是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釋明程度,認 有事實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續受侵害之急 迫危險,應先行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 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6 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緊急保護令核 發後,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