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子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子傑前曾與鄭涔伶共事而相互認識。緣楊亭怡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前某日委請鄭涔伶代收取翁紹俊欲交付予楊亭怡 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款項,因翁紹俊欲以轉帳方式交 付,鄭涔伶遂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供翁紹俊匯款,翁紹俊於 107年11月14日匯入款項。楊亭怡因不滿鄭涔伶未立即將該 2,000元交予自己,遂指示顏子傑、古俊明至鄭涔伶住處找 鄭涔伶。107年11月15日中午某時,顏子傑、古俊明共同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貨車,在鄭涔伶住處附近尋獲鄭涔 伶,顏子傑電聯通知楊亭怡,楊亭怡旋即到場並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顏子傑說載回家處理,顏子傑、 古俊明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鄭涔伶 自行上車,鄭涔伶心生畏懼,不敢不從,搭乘顏子傑、古俊 明所駕之自小貨車,於同(15)日17時許抵達楊亭怡上址住 處。鄭涔伶抵達楊亭怡上址住處後,由顏子傑、古俊明共同 看守至楊亭怡於同(15)日20時許返回其上址住處。楊亭怡 返家後,接續其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涔伶眼周、臉部等部位,致鄭涔伶受 有眼睛挫傷、腫、瘀青及鼻梁流血等傷害,至翌(16)日凌 晨0時許,古俊明為鄭涔伶向楊亭怡求情,楊亭怡始同意讓 古俊明帶鄭涔伶離開,前後剝奪鄭涔伶行動自由至少7小時 【楊亭怡、顏子傑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原訴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尚未確定)】。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子傑於本院中坦白承認(詳本院訴卷 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楊亭怡、古俊明;告訴人 鄭涔伶於他案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詳偵緝190卷 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9 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51頁至第164頁、第249頁至第268
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鄭涔伶之初鹿診所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詳偵緝190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 第51頁;本院訴卷第57頁、第58頁、第69頁至第74頁)。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毀損、恐嚇等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被告與同案共犯楊亭怡、古俊明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不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擔任在旁助勢角色,並非 主要發號施令角色之情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鋁門窗業,月入約25,000元,未婚,須扶養年約7、80 歲之外婆,外婆因車禍後遺症需要配戴支架等一切情狀(詳 本院訴卷第3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前開犯罪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