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66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俊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俊德與張慶文為鄰居,因彼此生活起居間所生聲響等問題 素有嫌隙。楊俊德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晚間7時許,因不滿 張慶文要求在住處洗澡時應降低音量,彼此發生口角衝突,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張慶文位於臺東縣○○市○○○路00 0號住處前,徒手毆打張慶文,致張慶文受有多處挫傷之傷 害。嗣經張慶文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慶文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現場目擊證人林沅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告訴人雖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被告那邊共有3個人打他,攻擊他頭 部,想說是要他死,2個人用拳頭,1個人拿木棍瞄準他頭部 敲打云云,然除被告以外之其餘2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06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為憑,且就此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述確有其事,自難逕為被告不利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千 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0倍)」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前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 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 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件 相符,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 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有別,不法關聯程度 低,又前案所科罪刑僅屬短期自由刑,亦非至為嚴峻,難認 有何特別惡性重大可言,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 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 規範目的不符,依上揭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 就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協商,與告訴人口角 衝突後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 重,被告僅徒手施暴,並非持尖銳鋒利器械傷人,犯罪手段 所生可能危害相對較小,整體犯罪情節尚輕,況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已自承本案發生時確有先與被告互相叫囂,顯見 告訴人對於本案爭執發生起因亦應負部分責任,至於前揭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既無從採認,自不得資為被告量刑從 重因素,且被告素行尚可,並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 2萬8千元,需要扶養母親,母親55歲、做清潔工作,會依母 親需要提供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1第64頁)所顯現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