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號
TTDM,109,簡,21,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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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明




      林枻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0號)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昆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枻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昆明林枻圻原均係臺東縣○○鄉○○村○○0號「遇見 民宿」員工,陳昆明於民國108年8月12日離職後,於同年月 16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返回上址民宿3樓收拾行李,因故與 林枻圻發生爭執,為避免爭執聲影響他人,雙方協議至樓下 討論,陳昆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下樓時以腳踹踢走在前 方之林枻圻臀部,導致林枻圻自樓梯跌落3樓與2樓間之樓梯 間,並撞及鞋架,林枻圻不甘受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陳昆明頭部,雙方發生扭打,林枻圻因而受有頭皮血 腫、雙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胸壁擦傷(起訴書誤載擦傷為挫 傷,應予更正)、雙側性上臂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上背 部挫傷等傷害,陳昆明則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嗣經雙方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陳昆明林枻圻(下合稱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陳毓賢陳德振李筱甄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 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被告2人傷勢照片共6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協商,僅因細故爭執互 相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實際填 補對方所受損害;惟斟酌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均非嚴重, 被告陳昆明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受傷嚴重、頭部有後遺症 云云,然與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見記載「頭皮鈍傷」顯有不符 ,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所述為真且係被告林枻圻傷 害行為所致,尚無從執為被告林枻圻不利判斷,反而被告林 枻圻受傷位置遠較被告陳昆明為多,就此應有必要對被告2 人為區別考量,又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控而徒手互相施暴, 並非持尖銳鋒利器械傷人,犯罪手段所生可能危害相對較小 ,犯罪情節尚輕,另被告陳昆明率先出腳踹踢被告林枻圻引 發本案後續衝突,對於本案發生之可非難性更高,再被告2 人均素行尚可,並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為佐,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昆明陳稱:國中 畢業,從事捕魚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無須扶養他人;被告林枻圻陳稱:大學畢業,從事民宿管家 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母,父親65歲、母 親64歲等語(見本院卷1第68頁)所顯現之被告2人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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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