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應更正為「107」 年度毒偵字第 408 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 ,同 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分別為「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即將「5 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 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規定,修正為「 3 年內再犯」;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修正 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 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 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而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 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自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施用之毒
品係來自乙名綽號「彼特」,並指認該人即邱德剛(警卷第 5 至6 、10頁),嗣經警循線偵辦並移送,惟目前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尚未分案偵辦,檢察官亦無因此查獲該毒品上游 ,有臺東縣警察局109 年7 月7 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255 6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與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 9 年7 月13日東檢松洪109 毒偵137 字第1099009770號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55、57、61、 73頁),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 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 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警詢中自陳從 事鋁門窗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等物,自查獲迄今均未 經檢警機關扣案,且被告陳稱該等物品非其所有,係邱德剛 所提供(警卷第5 頁),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 ,復考量前揭器具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其沒收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非被 告所有且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 警卷第6 頁),依卷附資料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況 上開物品客觀上可供其他用途使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