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鄭光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8 月6 日信警偵字第10900211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負責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 年7 月20日晚間6 、7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37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 巷0 號「酷馬電子遊藝場 」。
(三)行為:被移送人係設於上址之「酷馬電子遊藝場」之負責 人,其明知前開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為「限制級」,應禁 止未滿18歲者進入,且應報告警察機關,適有少年戴○芩 (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均同)、少年羅 ○廣(92年12月生)、少年莫○澔(92年10月生)於前開 時間進入店內,而涉足前開場所,電子遊藝場店員葉宸雅 明知其等應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當時正在交班,並未 落實把關審核之責,而未加以查核身分及勸阻,亦未報告 警察機關,而任由其等進入電子遊藝場內逗留、聊天。嗣 因警察於109年7月20日晚間8時37分許,至現場執行擴大 臨檢勤務,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葉宸雅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少年戴○芩、羅○廣、莫○澔於警詢之證述。(四)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臨檢紀錄表、勸導少年登 記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戶籍資料。三、按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 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 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 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 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1 項場 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移送人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明知未滿18歲之少 年戴○芩、羅○廣、莫○澔等人進入前開禁止特定人涉足之 電子遊戲場所,仍未落實把關審核之責,未加以查核身分及 勸阻,亦未報告警察機關,是被移送人違序之行為,堪以認 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負責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 報告警察機關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限 制級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於前開少年等人涉足限制級電 子遊戲場時,未加以勸阻,亦未報告警察機關,任由其等涉 足該場所內逗留、聊天,兼衡酌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本 件違反社會秩序之情節,暨被移送人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裁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本件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 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