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臺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是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有因相 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猶故意再犯本罪,自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 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加重其刑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 往來之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業有二次酒醉駕駛 之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 ,竟再犯本罪,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 克,違反交通義務情節非輕,所為實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亦未生有何交通肇 事之具體損害;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每月薪資新臺幣28,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