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謝振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南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振南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18時許,在臺東縣蘭嶼鄉椰油 村某超級市場外,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仍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 年7 月10 日19時45分許,謝振南行經臺東縣蘭嶼鄉朗島村鄉道東80線 7.9 公里處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駛 出路外自摔倒地,受有傷害;其後謝振南經送醫救護,復為 警於翌(11)日囑託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7%(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167 毫克;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5 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謝振南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生 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職務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指每公合 (即100 C.C.)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公克數,在穩定狀態與呼 氣酒精濃度(即每公升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毫克數)間之比例 關係適為1 :0.0005,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被 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67 毫克,以百分比表示即 為0.167 %,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835 毫 克,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自足認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167 % ,逾越法定標準0.05%甚多,更因而生有駛出路外自摔倒地 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兼衡被 告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尚有家屬待扶養(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 資料、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 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