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無照騎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補充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第 4 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 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 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 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用啤酒後,心存僥倖率爾無照騎車 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 取,惟念其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無 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時間與路段,暨其自陳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固定(見偵卷第 10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審酌被告本案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 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 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資警 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