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9年度,263號
TTDM,109,東交簡,263,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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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
被   告 王朝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朝弘自民國109 年7 月29日23時許起,至翌(30)日2 時 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某酒吧,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友人蔡新偉上路 。嗣於109 年7 月30日2 時38分許,王朝弘行經臺東縣臺東 市中華路與大同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 警攔查,並經察得口中散發酒氣,乃復於同(30)日2 時42 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朝弘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T00000000 、T00000000 號)、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09 年1 月6 日至110 年1 月5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且酒後禁止駕



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 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 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更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 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危及所搭載友人之人身安全,所為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為警 查獲前亦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案發時為 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 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 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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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