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9年度,254號
TTDM,109,東交簡,254,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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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岳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岳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岳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 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果真駕車肇 事自傷,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實為 不該,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稱在卷(警卷第1 頁 ),並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依此所顯現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7號
被 告 黃岳浪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岳浪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臺東 縣臺東市四維路3 段上拼經濟海產店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翌(14)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0 時20分許,途經臺東縣臺東 市○○路0 段000 號對面人行道上不慎自撞,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0 時58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3 段與上海 街口處,對黃岳浪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岳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各 1 紙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刑案現場 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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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