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光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6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
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
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余東光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 日準備程序 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5頁)。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願受 拘役1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附記事項:
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刑事準備程序狀,聲請傳 喚告訴人古美花等人作證,惟嗣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檢 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本件並進行前述之協商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 款規定,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此等調查證據聲請均無必要,故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 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 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