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光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同意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嗣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 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2項規定,排除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