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聲判字,109年度,2號
TTDM,109,原聲判,2,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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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盈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振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6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 42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1項、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蘇盈 以被告蘇振源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 165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該處分書於109年6月16日由聲請人收受,於翌日起算16日 內(聲請人住臺北市大安區,雖仍在臺灣地區,然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 計算結果,加計在途期間計 6日),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聲 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109年6月30日收受前開聲 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 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5號送達證書查閱無訛,且有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自為 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聲請人之胞弟,被告與聲請人之父蘇清榮於108年5月 5日過世。被告明知蘇清榮於103年間已罹患有失智症,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侵占之犯意,由被告帶同蘇清榮於104年4月21日某時許 前往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利用蘇清榮失智症而無法正確 為意思表示之機會,盜蓋蘇清榮之印鑑並偽造蘇清榮之簽名



,以此方式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各 1份, 並持之向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行使之,並於同日取得臺東 縣成功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1份;被告再於同年7月30 日前某時許,以上開印鑑再盜蓋於其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 契約書,連同前揭印鑑證明,前往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 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上, 並將蘇清榮所有之臺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 稱: 44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此方式將前 揭土地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築物所有 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對前揭土地之繼承權利。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蘇清榮於104年4月21日所辦理之印鑑證明,斯時蘇清榮是否 具備意思表示之能力以及是否知悉印鑑證明之用途,檢察官 均未詳加調查。且蘇清榮於該申請書上之簽名,顯然與其平 日之簽名有所不同,此部分檢察官亦未經提示予聲請人辨認 。
(二)檢察官向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調取蘇清榮之就診紀錄及病歷時 ,係以「失智症」作為調取之標的,惟並未以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所診斷之病名「器質性精神病」 作為調取之標的,造成病歷資料調取不全,以致無法確認蘇 清榮於103年至104年間之意思表示能力是否健全,且臺中醫 院之病歷記載蘇清榮有於103至104年間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 就診之紀錄,然何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稱蘇清榮於該年 間,並無任何於該院就診之紀錄,此部分檢察官亦未加以調 查。再者臺中醫院 108年12月30日中醫醫行字第1080012949 號函附醫院回覆摘要中載明:「蘇清榮於105年2月16日至同 年月19日及106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3日於神經內科住院醫治 ,住院期間有認知功能障礙,但尚可表達簡單意思」,然「 可表達簡單意思」所指為日常生活之事或亦指具備財產處分 事務之能力?而檢察官依此逕認蘇清榮具備財產處分之能力 ,稍嫌速斷。
(三)綜上,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處分書均有前述不完備之處,爰請審酌以上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 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蘇清榮於 103年經診斷患有失憶徵候群及老年期癡呆症併憂 鬱現象,並陸續於臺中醫院醫治,且於105年2月16日至同年 月19日及106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3日於神經內科住院醫治。 蘇清榮於104年4月21日由其女即第三人蘇密陪同至臺東縣成 功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被告便持上開印鑑證明等其他 證件、文件至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並代理蘇清榮辦理44 1地號土地移轉相關手續,並將441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所有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他字卷第88至90頁), 並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他字卷第20至29頁)、印鑑證明申 請書各1份(他字卷第33頁)、臺中醫院108年12月30日中醫 醫行字第1080012949號函附之臺中醫院回覆摘要 1份(他字 卷第77至78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蘇清榮於104年4月21日所辦理之印鑑證明,係由第三人蘇密 陪同辦理,此有印鑑證明申請書 1紙在卷可佐,且該申請書 申請人欄「蘇清榮」為蘇清榮所親自簽署,此有 108年12月 18日東成功戶字第1080003191號函在卷足憑(他字卷第32頁 ),是原告訴意旨認:「被告利用蘇清榮失智症而無法正確 為意思表示之機會,盜蓋蘇清榮之印鑑並偽造蘇清榮之簽名 ,以此方式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顯然與事實不符;至於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謂:「蘇清榮於申請印鑑證明時,是否知道 印鑑證明之用途及正確向承辦人表示,亦或由第三人蘇密代 為表示,此部分尚待釐清」乙節,就此部分前開函覆亦載明 :「本所辦理民眾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時均會詢問當事人是 否知道要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該事,並詢問是否知道其 用途,待當事人均瞭解後才會予以辦理」,顯見蘇清榮於辦 理印鑑證明時,當有「確知辦理目的並可理解」,是聲請人 認蘇清榮於辦理該印鑑證明時之意思表示能力有所欠缺,純 屬聲請人主觀之臆測。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441地號土地係蘇清榮於104年間所贈 與,且蘇清榮允諾將該筆土地贈與予伊時,伊之姐姐蘇琳崴蘇昱璉)、蘇家葳蘇密蘇詩涵都知曉此事(他字卷第 89頁)等語,此部分核與證人蘇琳崴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於 104年年初,於蘇密住處,蘇清榮即有論及欲將441地號土地 贈與予蘇振源,且此事伊與其他 3位妹妹均知悉此事(交查 卷第31頁)等語相符,是足認蘇清榮確有將 441號土地贈與 予被告之事實。雖聲請人主張檢察官並未就蘇清榮於105年2 月間及 106年12月間之住院期間是否仍有意思表示能力為詳



盡之調查,惟系爭土地係於 104年間所為之贈與,是以蘇清 榮於前開住院期間之意思表示能力是否健全,實與本案無涉 。至於聲請人認原偵查檢察官依「失智症」調取蘇清榮之臺 東馬偕紀念醫院,而未以臺中醫院所診斷之病名為「器質性 精神病」作為調取病歷之依據,而有調查不備之情,惟查檢 察官向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調取相關病歷時,並未指明僅調取 特定病名之病歷及就醫紀錄,毋寧是以「103至104年間就醫 紀錄」作為調取之對象,此有臺東地檢署 108年12月13日東 檢曉昃108他881字第1080017714號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5 頁),是聲請人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以「器質性精神病」作 為調取依據,而造成調取資料有所缺漏,顯然有所誤會。至 於何以臺中醫院103年、104年蘇清榮之病歷紀錄上有載明「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紀錄」,然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卻函覆 未有任何就診紀錄,此部分確有記載矛盾之處,惟關於蘇清 榮確有將 441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之真意乙節,已有證人蘇 琳崴於偵查中證述詳確,業如前述,是無論蘇清榮於 103至 104 年間有無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就醫,均無礙於本院認蘇 清榮確有於104年間,將441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之事實。(四)至於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後,始於 109年8月6日提出蘇清 榮於102年3月22日之簽名,並以之認蘇清榮104年4月21日之 簽名顯與其平日簽署文件之字跡不相符,而認104年4月21日 「蘇清榮」簽名有遭偽造之嫌,且檢察官未經提示予聲請人 辨認。惟該等證據係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後所提出之新證 據,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聲請人依此認原偵查檢察 官未將此部分交予聲請人辨認,而有調查不備之嫌,顯屬無 稽。
(五)是經核閱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 繩。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其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前揭指訴,難認有據。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尚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主觀臆測,逕認被告有其 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 ,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乃以犯 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 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 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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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