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91號
TTDM,109,交易,91,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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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邦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38 號、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邦士自民國109 年2 月8 日15時許起 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親戚住處,飲用威士 忌1 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6時至18時8 分間某時許,自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 0 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被告就 此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同日18時8 分許,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台九線公路379. 8 公里南下車道處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莊志彬駕駛,搭載王若芸蔡寶成林柔言(未成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致莊志彬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挫傷之傷害、王若芸因而 受有肌痛、頸部挫傷、下背受傷併腰椎第五椎弓斷裂、椎間 盤移位及滑脫等傷害、蔡寶成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 表淺損傷等傷害(被告黃邦士就此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被告黃邦士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 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黃邦士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志彬王若芸告訴被告黃邦士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邦士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 亦同此認定。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志彬王若芸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卷宗第61、6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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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