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號
民國109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峯瑜
訴訟代理人 黃安緒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訴訟代理人 李典蓉
被 告 侯鈞耀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6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於行 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庭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甲○○於106 年12月12日轉服志願役士兵,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 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 年,始 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 待遇(本俸、加給),惟被告甲○○因其個人因素申請不適 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8 年3 月6 日國空人 管字第1080002396號令,核定被告甲○○自108 年4 月1 日 零時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退伍生效,並依「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被告甲○○應服 法定役期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32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 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 待遇(含本棒、加給)共計74,963元,經被告申請分期賠償 ,應繳納第一期3,663 元,並按月繳納3,100 元(甲證5 ) 。嗣原告依上開函令寄發台南大同路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
碼:000276)向被告催繳,仍未據被告清償,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四年;不適服 現役作業處理、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服役年限賠償及其 他未列舉規定項目,悉依國軍相關法令規章辦理(民國106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十二點參照,如甲證1 )。再按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 、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國防部定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1 條第2 項參照,如 甲證2 )。末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 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 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上開情形者,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3 條參 照,如甲證3 )。
2、查被告甲○○於106 年12月12日入伍服役,於106 年12月12 日申請轉服志願士兵,最少應服役四年,經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核定在案(如甲證4 ),後因甲○○不適服現役,於108 年4 月1 日退伍(如甲證5 ),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上 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 役賠償74,963元(如甲證6 ),惟被告未繳納任何金額(如 甲證7 ),經原告於108 年9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要 求於108 年9 月25日前返還(如甲證8 ),並多次撥打被告 手機(均無接聽直接轉語音信箱),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 3、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不適服現役賠款,業已構 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訴請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因未獲會晤被告甲○○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9 年6 月29日將上開通 知書寄存送達於復興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49頁);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因未獲會晤被告 甲○○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9 年 7 月31日將上開通知書寄存送達於復興派出所,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 聲明或答辯書狀。
四、爭點:被告是應否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 規定,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 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74,963 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 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
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志願 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 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 ,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 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 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 ,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 、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 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 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同辦 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 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 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 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 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 ,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 以適用。
4、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行政機關基於其 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 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 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 關係。」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 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三)經查,被告甲○○於106年12月12日入伍服役,於106年12月 12日申請轉服志願士兵,最少應服役四年,經國防部空軍司 令部核定在案),後因甲○○不適服現役,於108年4月1日 退伍,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74,963元,惟被告 未繳納任何金額,經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 ,要求於108年9月25日前返還,並多次撥打被告手機(均無 接聽直接轉語音信箱),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業據原告提 出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志願士兵起役名冊(甲證4)、國防 部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名冊(甲證5)、賠 償金額計算表(甲證6)、催繳存證信函(甲證8)等影本附 於本院卷可稽,可認定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7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本件起 訴狀繕本因未獲會晤被告甲○○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已於109年6月29日將上開通知書寄存送達於復 興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7月9日生送達之效力)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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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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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國軍106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 本院卷 │第19、21│
│ │第拾貳點)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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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 本院卷 │第23至25│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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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 本院卷 │第27至28│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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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6 年12月19│ 本院卷 │第29至31│
│ │日國空人培字第1060014465號令│ │頁 │
│ │檢附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專業│ │ │
│ │志願士兵名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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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8 年3 月6 │ 本院卷 │第33至34│
│ │日國空人管字第1080002396號令│ │頁 │
│ │檢附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 │ │
│ │士兵辦理解除召集及退伍人員名│ │ │
│ │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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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6 │空軍司令部108 年度核定防空部│ 本院卷 │第35頁 │
│ │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 │ │
│ │役期人員賠償執行紀錄表(侯鈞│ │ │
│ │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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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7 │歲入預算收繳憑單 │ 本院卷 │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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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8 │催繳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276│ 本院卷 │第39至43│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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