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10號
TNDA,108,簡,11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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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0號
                民國109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駿銘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銘仁  
      陳冠運  
      陳玟錦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中華民
國(下同)108 年3 月28日南市地農字第1080379076號函所為之
處分及臺南市政府108 年9 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81113876E 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因農地重劃事件,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地政 局108 年3 月28日南市地農字第1080379076號函所為之處分 及臺南市政府108 年9 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81113876E 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本件被告機關依臺南市 政府104年4月29日府人企字第1040427451號函核定分層負責 明細甲表授權辦理農地重劃業務,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分層 負責明細表(甲表)影本附卷足參,自有本件行政處分權限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12,該地經107 年度西港區地籍圖重 測後為港安段58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被告機關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58年辦理西港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嗣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所)辦理107 年度西港區地籍 圖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84 平方公尺,實測 面積為194 平方公尺。因土地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多出10平 方公尺,構成圖簿不符,且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佳里地所 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以107 年5 月1 日所



測量字第1070041030號函報請被告機關查處。被告機關經核 對原始農地重劃清冊等資料,認上情係肇因於原農地重劃時 之土地面積分配計算作業有誤,應依農地重劃施行細則及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等規定,辦理更正土地登記面積及 差額地價找補相關作業。針對系爭土地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 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之部分,因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5 00元,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共應納差額地價195,000 元。被告 機關以107 年10月22日南市農地字第1071179160號函通知原 告應於107 年11月22日之前,依其持分比例繳納差額地價16 ,250元整,復因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內繳納,乃另以原處分限 原告於108 年5 月3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如逾期未繳納則逕 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強制執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仍經訴願 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以108 年9 月25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 E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訴願決定理由引用(一)土地法第46條之1及第69條;( 二)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第1 、2 項)、第27條、第34條 、第36條;(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31 條第1 項; (四)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9條、第50條、第 51條;(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六)最高行政法院10 4 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七)內政部頒定之「 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3 章「規劃準備」第307 節 ;(八)內政部函釋:93年4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 3465號函附會議結論、105 年3 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 302617號函附會議結論;(九)法務部(90)法令字第0086 17號函釋。突顯其誤引法令,濫權違法。原告除在前開訴願 決定理由所引用之各法條,分別以括號註記之方式揭示其違 誤外,並再陳明如下:
(1)按「地籍測量」應依土地法第二章「地籍測量」之規定辦理 ,係各種依法規需測定地籍資料之通用規定。而「地籍圖重 測」則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及第46條之3 規 定辦理,而地籍圖重測之原因,則是土地法第46條之1 所規 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所謂「地 籍重測」。係為重新製作地籍圖並查核地籍資料之特定目的 所實施之地籍測量。
(2)因需重新製作地籍圖而進行之「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 46條之2 第1 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 、2 、3 、4 (從略)。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 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即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對地籍圖重測 結果之公告,有異議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經主管市縣 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十日內向司 法相關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
(3)土地法第46條之3 第1 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 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同條第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 請複丈。同條第3 項規定: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 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
(4)綜上規定,足證「地籍圖重測」,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 之2 、之3 等規定辦理,本質上乃是根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 之土地四址現況,就重測之結果重新繪製地籍圖。重測結果 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如認重測結果有錯誤,應依申請複丈 程序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所有權人無異議者 ,即屬確定。地政機關應為之處分是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依法並無差額地價找補之規定。
(5)至於「農地重劃」之程序,則應依農地重劃條例及農地重劃 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①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辦理重劃土地分配 程序如左:一、公告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 。二、協議合併。三、編造土地分配卡。四、計算重劃後每 分配區可分配面積及繪製土地分配作業圖。五、計算每公頃 土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及工程費額或抵費地面積。六、 辦理土地交換分配。七、編製土地分配結果圖冊。八、土地 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九、異議處理。十、分宗測量釘樁及 交接土地。十一、編製重劃後土地清冊」。
②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規定:「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 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 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③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規 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 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二、三、四、五從 略)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



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④同細則第50條規定:「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除依據地 籍原圖繪製地籍圖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 分配對照清冊及地籍圖,送由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並依據登記結果訂正有關圖冊」。
⑤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 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 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 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此乃農 地重劃辦理交換分配土地後,必經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建 立新地籍圖及地籍資料之手續,此刻如發現實際分配之土地 面積有大於或小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為繳納差額地價或發給 差額地價補償之程序。至於這些找補差額地價程序完成後, 農地重劃作業才大功告成,重劃程序完結而定案,為「分配 確定之日」。
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 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⑦既然農地重劃作業程序土地分配已確定,分配之土地應視為 原告之原有土地,則重劃機關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得對 分配之土地再有任何異議,其理至明。嗣後地政機關辦理地 籍圖重測結果,祇能辦理土地標示之變更登記,換發書狀, 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因此,本件台南市政府107 年度辦理 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其性質,祇是根據土地四界之現 況測繪地籍圖,如測量結果與地籍標示之資料有變異,土地 所有權人如有異議者,須依異議程序處理。無異議,或異議 程序處理完畢後,地政機關即應依其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任何機關無權就土地所有權人就辦理農地重劃時分配 之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土地面積,因重測結果有增 加之結果,要求土地面積有增加之土地所有權人繳付差額地 價予政府機關。同理,土地面積減少之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權 請求補償差額地價。
2、本件被告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2 條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關於 農地重劃作業程序之規定,作為107 年度「地籍圖重測」後 追徵地主價金之根據,係曲解法令,違法濫權之行為: (1)「農地重劃」程序對重劃區內土地作成交換分配後,必經「 地籍測量」繪製地籍圖之程序,並完成土地標示登記。「農 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便是在此階段作業



程序之規定。重劃程序結案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 :「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 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包括土地所有人及辦理重劃機 關,均無權再就重劃結果表示異議。
(2)本件系爭西港段的土地是在民國58年依「農地重劃」之程序 完成重劃作業,土地作成分配,在重劃程序中已經地籍測量 繪製地籍圖(即土地分配圖),並完成土地標示登記。地主 分配之土地有多於或少於應分配交換土地時,才有依「農地 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規定之適用。「農地重 劃」程序結束後,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及辦理重劃機關,均無 權再就重劃結果之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提出爭執,表示異議或 為任何請求。土地面積減少之地主,在「農地重劃」程序完 成定案之後,即無權請求他人或重劃機關補給他土地或價款 。政府機關更無權在50年後要求因「地籍圖重測」結果面積 比登記面積增加之土地所有權人,恢復「農地重劃」程序, 要求地主就增加之面積繳交地價款給政府,或補給面積減少 之土地所有權人。因為這土地不是政府賣給地主的,也不是 土地面積減少的人賣地給面積增加的人。而且「地籍圖重測 」結果如果有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時,依法祇有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之一途,完全不涉及土地面積增多或減少時,得 請求地價差額補償之事。尤其本件「農地重劃案」結案已50 年,任何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
(3)因此,本件被告即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引用上開法條作為得請 求補償差額地價之解釋,是故意曲解法令,目的就是要向老 百姓拿錢。此由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0月22日南市地農 字第1071179160號函(甲證5 )可以看出端倪: ①由上開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函第2 頁宣稱:土地面積減少得領 取地價差額的地主,祗有蔡招治等3 人,差額地價合計為11 0 萬6,743 元。此部份公務員若發款給個人,於法無據,係 公務員圖利他人之違法行為。
②再由上開函第2 頁至第10頁,所揭露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因土 地面積增加,要向土地面積增加之地主追徵地價差額的地主 卻有35人,追徵之地價合計3,198 萬1,728 元,此部份亦無 法律依據,而且顯然是公務員藉端違法勒徵之濫權行為。 ③由追繳金額及發放金額差異之大,足證58年農地重劃作業當 時,並非單純土地分配有人多有人少的問題,重劃業務交換 分配確定後,即不得異議,更無在完成50年後,去翻舊帳。 台南市政府地政局更非土地重劃當事人,無權逕行向土地所 有權人徵收差額地價款。
3、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2 月10日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係



針對農地重劃作業程序之討論及決議,與本件107 年西港區 土地「地籍圖重測」之情形不同,不能援引:
(1)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2 月10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指: 「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第 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定,將重 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 ,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乃 是農地重劃程序中,土地分配面積及地價找補調整之程序。 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 得行使。該例案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告為分配 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 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 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 時效」等語。其實,前開聯席會議討論之問題本身都是指「 農地重劃」作業中發生的事,本來就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49 條第6 款及第51條規定之土地分配面積及地價找補調整之程 序辦理。因為農地重劃,分配土地辦理交接,並且作地籍測 量,製作重劃後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資料。此刻,如「地籍 測量」結果,發現某地主分配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土地面積 時,在這重劃作業程序中,當然有找補的規定,而以公告分 配及交接時起算,得請求找補。但農地重劃作業程序已做過 地籍測量,完成重劃全部程序定案之後,權利即告確定。假 如此時之地籍測量未發現地主分配之土地面積有多出之情形 ,重劃作業分配土地交接完成定案,製作地籍圖及地籍資料 後,重劃程序即告完成。地主分配交接之土地即告確定,視 同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如果是在另一次地籍 測量始發現者,即不得翻案請求地價找補。
(2)本件台南市政府辦理107 年度西港區土地「地籍圖重測」, 並非前述農地重劃分配土地後之「地籍測量」,自無就民國 58年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及交接後,為地籍測量完成,重劃土 地分配確定後,經過5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再 拿來算舊帳之理。
(3)總之,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之決議,都是「農地重劃 」作業程序之一部分。該決議討論之範圍,仍然是以「農地 重劃」作業程序中重劃土地分配交接後之「地籍測量」發現 土地面積增加時之辦理方法為立論,與本件「地籍圖重測」 時發現土地面積比登記面積增加時之情形,自無可援引比照 辦理。




(4)本件之程序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107 年度西港區地籍圖重 測,乃土地法第46條之1 所規定地籍重測之業務,於土地法 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第46條之3 及第47條定其程序。 其中第46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 ,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 ,除…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 ,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 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此為地籍重測結果之公告,如有與 原登記資料不符時之辦理程序,並依最後定案之結果,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5)至於訴願決定理由引用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申請之規定, 係一般辦理登記事務之人員於辦理登記時,有登記錯誤或遺 漏時之補救措施,與地籍圖重測無關。
(6)又訴願決定理由引用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及農地重劃條例施 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作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之規定,則因 農地重劃程序早在民國58年已結案,本件係地籍圖重測,並 非農地重劃程序,自無援用農地重劃規定之理。 (7)本件被告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9 月18日南市地農字第10 70992876號函該局農地重劃科主旨,指示「應辦理標示變更 登記」乃屬正辦(甲證3 ),依法有據(土地法第46條之3 )。但說明三:案經本局107 年6 月7 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 及有關機關單位召開說明會,結論「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標示變更登記及按更正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辦理差額地價 繳領」云云,則是於法無據。尤其該局引據該局本身於107 年6 月7 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及有關機關單位召開說明會「 政令宣示性質」之「結論」,作為「差額地價繳領」之依據 ,更顯示政府濫權、蠻橫,搶奪民財之謬誤。
(8)既然被告不得藉地籍圖重測之程序辦理50年前已結案之農地 重劃程序差額地價繳領之程序,則包含被告召集的說明會( 實為政令宣示)之結論(有強姦民意之嫌)以及所有最高行 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內政部函、法務部函,無論與本件有 無關係,均不得使農地重劃已完成之地籍測量及找補差額地 價之程序再度復活,使已分配確定之效力在50 年 後被推翻 ,而拿地籍圖重測之無關程序作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依據, 否則乃屬違法、違憲。本件訴願決定之理由引用被告所主張 「內政部105 年3 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所 附會議結論,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日後再辦 理地籍圖重測而發現有圖簿不符等面積增減情形,如屬重劃 作業所致,仍應辦理差額地價找補事宜」云云;以及引用內



政部函釋93年4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 議結論略以:「農地重劃地區,地籍誤謬處理方式…結論如 次:四、重劃村莊保留地區倘有地籍誤謬情形,其重劃後地 籍圖倘係依重劃前地籍圖移寫套繪,登記面積依重劃前登記 面積轉載,辦理地籍圖重測,無差額地價找補事宜;倘係農 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 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 找補事宜」等語,便是以地籍圖重測發現有「土地現狀」與 地籍圖及登記簿或與登記簿資料不符時,除依法(土地法第 46條之3 )為更正登記外,另外推翻重劃土地分配程序之確 定力,就土地法地籍圖重測程序所沒有之規定,憑空要求地 主補繳差額地價之濫權行為。實無足採。
4、內政部93年4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等相 關規定,亦不得作為農地重劃土地分配辦理地籍測量確定之 後,因另行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土地面積比登記面積增 加時要向土地所有權人補徵差額地價之依據。
5、至於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引據該107 年6 月 19日南市地農字第1070661694號函說明會紀錄云云乙節,其 乃被告所謂召開說明會之會議紀錄,祇是主管機關片面錯誤 的法令宣導,並非地主承諾補繳。原即不得作為被告命令地 主繳納差額地價之依據,自不待言。
6、原訴願決定書決定理由二,指稱:「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07 年10月22日南市地農字第1071179160號函請訴願人於107 年 11月22日前繳納差額地價1 萬6,250 元。因訴願人未於期限 內繳納上開差額地價,復以原處分命訴願人於108 年5 月3 日前繳清,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查原處分未就 差額地價之額度重為認定,係屬觀念通知,受處分者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惟考量訴願人已表達不服追繳本案差額地價之 真意,本府審議將擴及於107 年10月22日函文(因該函未為 救濟教示,尚未罹救濟期間),合先敘明」云云。惟:本件 地籍圖重測之作業程序原即荒腔走板。台南市政府107 年11 月29日府地測字第1071235049B 號公告(甲證4 ),依土地 法第46條之1 、之2 、之3 規定公告本件重測結果之「公告 期間是107 年12月12日至108 年1 月11日止(計30日)」, 然而,台南市政府地政局竟在重測結果未公告前之107 年9 月18日便迫不及待的以南市地農字第1070992876號函(甲證 3 )指示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應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並在說明三項下指稱:「案經本局107 年6 月7 日邀集土地 所有權人及有關機關單位召開說明會,結論『應通知土所有 權人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及按更正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辦理差



額地價繳領』」。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又於地籍圖重測結果未 公告前之107 年10月22日再次迫不及待的以南市地農字第10 71179160號函(甲證5 )通知地主及該局重劃科「應辦理標 示變更登記及差額地價繳領」。但此次所辦理之地籍圖重測 結果到107 年12月12日才公告。台南市政府地政局想方設法 急著找藉口從老百姓口袋裏掏錢,本來就於法無據。台南市 政府地政局在108 年1 月11日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後,在108 年3 月28日又以南市地農字第1080379076號函(甲證1 )通 知地主「應繳納差額地價」、「請於108 年5 月3 日前繳清 」,原告對此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之函示,提起訴願,請求撤 銷,顯無不合。
7、按西港區於民國58年辦理之農地重劃,乃是以重劃區地主所 有土地面積納入重劃,以所有地主參與重劃之土地在地政機 關登記資料所登記之面積總和為重劃之標的面積,重劃後, 分配交換一定比例面積之土地給地主,由總和重劃土地之總 面積依應分配之比例面積交換分配予各地主。此時依農地重 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辦理重劃土地分配程序如左 :一、公告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二、協 議合併。三、編造土地分配卡。四、計算重劃後每分配區可 分配面積及繪製土地分配作業圖。五、計算每公頃土地應負 擔農路、水路用地及工程費額或抵費地面積。六、辦理土地 交換分配。七、編製土地分配結果圖冊。八、土地分配結果 公告及通知。九、異議處理。十、分宗測量釘樁及交接土地 。十一、編製重劃後土地清冊」。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 規定:「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 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 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以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 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 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二、三、四、五從略)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 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 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同細 則第50條規定:「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除依據地籍原 圖繪製地籍圖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 對照清冊及地籍圖,送由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 依據登記結果訂正有關圖冊」。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 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 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 ,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 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



,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此乃農地重劃辦理交換分配土地後 ,必經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建立新地籍圖及地籍資料之手 續,此刻如發現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有大於或小於應分配之 面積,應為繳納差額地價或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之程序。很明 顯,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 :「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重劃土地交接後 即得行使。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告為分配 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超 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 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 效」云云,所指的便是農地重劃程序中土地交換分配後實施 之地籍測量程序發現實際分配面積與應分配面積不符之情形 ,在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第51條定有處理準則, 與本件情形顯不相同,自不得相提並論。因為本件土地於民 國58年實施農地重劃時,在土地分配交換完畢之後,已經經 過地籍測量之程序,確定重劃後之地籍圖及地籍資料。在此 地籍測量之結果,如發現與分配之土地資料有增減時,始依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超 過應分配之面積時,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小於 應分配之面積時,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這些找補差額地價程 序完成後,農地重劃作業才大功告成,重劃程序完結而定案 ,為「分配確定之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定:「農地 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 視為其原有土地」。因此,各地主分配取得之土地,「視為 其原有土地」。此乃重劃土地分配確定之確定力,各地主及 辦理重劃機構,均無權再以重劃程序之問題作任何異議。其 後,各土地所有人間如發生地界或面積爭訟時,則屬於民事 法院審判之範圍,重劃機關無權置啄。原訴願決定竟然認為 在農地重劃程序完結分配確定50年後,仍然可以回復重劃作 業程序,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及第51條規定辦理 差額地價之找補(原訴願決定書第14頁(三)),豈不荒謬 。
8、再者,原訴願決定理由三(二),指稱:「早年農地重劃分 配採人工紙圖繪製且測量儀器精度不佳,致生『重劃後無法 立即發現分配面積與核算面積兩者不同差異,直至辦理採用 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檢核始發現該面積不符』之情形 。查卷附之58年重劃後所人工繪製圖簿,與佳里地所為辦理 107 年地籍圖重測作業而繪製之數化地籍圖,其中系爭土地 之位址、邊界相當,惟後者面積經新式儀器測量,較以舊式 儀器測量之前者為多。故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分配面積錯誤



係肇因於早期之重劃作業錯誤,惟遲至以新式測量方式檢核 圖簿面積時始發現,足堪採信」云云。惟:不管民國58年農 地重劃當時,測量儀器精度佳不佳,或是操作測量儀器之技 術佳不佳,重劃土地總面積與個別地主所有土地面積都有土 地登記資料為憑,以所有參加農地重劃地主的土地來分配給 所有地主,繪圖與測量都是以相同的標準來製作及執行,縱 令分配給地主之土地隱含比登記面積較多或較少,都是參加 重劃地主之土地,且經過同一條件及標準測定之結果。假如 原訴願決定之理由所稱「查卷附之58年重劃後所人工繪製圖 簿,與佳里地所為辦理107 年地籍圖重測作業而繪製之數化 地籍圖,其中系爭土地之位址、邊界相當,惟後者面積經新 式儀器測量,較以舊式儀器測量之前者為多」云云可採,認 為107 年地籍圖重測作業而繪製之數化地籍圖,其面積係經 新式儀器所測量,結果比舊式儀器測量者為多,便應繳納增 加土地面積之差額地價乙節為合理可採。則本件地籍圖重測 地區,經以新式儀器測量之結果,土地面積增加之面積,應 與土地面積滅少之面積相當才合理。然而,根據台南市政府 地政局107 年10月22日南市地農字第1071179160號函(甲證 5 )所附之資料,可以看出西港區58年農地重劃區之土地, 經107 年地籍圖重測結果,土地面積減少的祇有地主蔡招治 等3 人,應補償減少之面積差額地價為110 萬6,743 元;然 而,土地面積增加的有地主35人,增加之面積應補繳差額地 價竟高達3,198 萬1,728 元,為減少的28.89 倍,顯不合理 。足見原先地主參加重劃原始土地之實際面積比地政機關登 記之土地面積多很多,才會發生這種現象,因此,地籍圖重 測之實際面積,羊毛出在羊身上,沒有不當得利,原訴願決 定認為應繳差額地價給政府之論點,並非可採。 9、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在謀求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就本 件58年西港區農地重劃程序而言,在走完全部重劃程序完成 土地交換分配,實施地籍測量,完成差額地價找補及爭議處 理程序,對分配之土地已無異議而確定結案後,其地主即再 無異議之權,本不發生請求權時效之問題。結案後之重劃機 關更無權翻案,再向地主要求增加土地面積之差額補償,因 為此刻地主增加之土地可能是自己原有土地或是其他重劃地 主之土地,但絕非是重劃機關或政府所有土地,而且重劃程 序已確定後,重劃機關亦無權推翻已確定之分配,請求地主 給付地價款。至於其他分配之土地面積比應分配面積減少之 地主,在重劃程序確定後,亦不得再回頭向重劃機關或其他 地主要求地價補償。這是重劃程序終結,分配確定之效力。 本件被告實無請求權存在,即無時效可言。




10、綜上所陳,「農地重劃」與「地籍圖重測」是兩種不同的作 業程序,有不同的法律規範。「農地重劃」最後亦需經「地 籍測量」之手續,目的在確立地籍資料,沒有發現實際分配 面積比應分配面積增減之問題而分配確定者,從確定那一刻 起,即不得翻案。「地籍圖重測」之目的,是在重新建立地 籍圖,如重測結果與原有資料不符者,依法也只能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3 第3 項有明定,不得類推 適用辦理農地重劃作業程序所規定地籍測量之差額地價補償 ,因為本件「農地重劃」當時已做過地籍測量。本件被告命 原告補繳差額地價,顯然濫權違法且違憲,實無足取,訴願 決定理由引據失當,其決定自屬不當。
11、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補繳地價差額之土地,係前土地所有權 人於民國59年向重劃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標購之抵費地,而 非參加重劃分配之土地,因此,縱令重劃程序當時,亦無農 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第28條、第49條、第51條之適用: (1)本件被告引用「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9條、 第51條之規定作為請求之依據有誤。本件之土地並非地主在 民國58年參加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而是主管機關台南 縣政府於58年5 月29日辦理農地重劃公告確定之抵費地而於 59 年9月17日辦理「標售」時,由訴外人莊姓人士購得。原 告之被繼承人王林金日女士於62年7 月19日向前地主莊姓人 士買受。有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證(甲證6 )。 (2)本件之土地既係主管機關標售之土地(抵費地),而由前地 主所購得,並非地主參加農地重劃分配之土地,被告引用「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9條、第51條之規定請 求補繳地價差額,顯然於法無據。更何況,重劃程序早已於 民國58年結束。被告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自不得 再為任何請求。
(3)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林金日女士於62年7 月19日向前地主莊姓 人士購得系爭土地後,100 年12月15日王女士過世,始由原 告繼承,有土地登記(電子)謄本(甲證7 )足證。 (4)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除應予以撤銷外 ,本件被告在原告所有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加註「其他登記 事項:未繳清相關費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 清前不得移轉」,亦應予以塗銷。
12、本件原告所有之西港區西港段1210地號土地,係原告之被繼 承人王林金日之前手莊蔡蟶向民國58年主辦農地重劃業務之 台南縣政府於民國58年10月15日所辦理「劃餘地」標售時, 標購取得之土地,面積為161 平方公尺,此部分之土地與主 辦機關台南縣政府間是買賣關係。另有訴外人莊曾秀盆亦輾



轉購得前手向台南縣政府標購之「劃餘地」1209地號(面積 115 平方公尺),於民國62年2 月23日分割出之1209-1地號 面積23平方公尺,於民國62年4 月6 日贈與莊蔡蟶,而於民 國62年5 月4 日合併於1210地號土地,面積為184 平方公尺 。全部均係向台南縣政府標購之「劃餘地」。莊蔡蟶所有上 開1210地號土地184 平方公尺,於民國62年7 月19日出售於 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林金日,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因繼 承取得土地所有權12分之1 。是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前手莊 曾秀盆、莊蔡蟶與台南縣政府之間均係買賣關係,而王林金 日則與莊蔡蟶間成立買賣關係。原告因繼承關係取得土地之 持分12分之1 ,與標售「劃餘地」之台南縣政府之間,並無 任何法律關係。
13、民國58年農地重劃之「劃餘地」,乃是重劃時主辦機關保留 作為地主抵繳重劃費之土地(現稱抵費地),並不列入重劃 交合分配之土地,當然並非重劃合併交換分配之土地。14、本件農地重劃主辦機關標售「劃餘地」作為實施重劃之費用 ,而莊蔡蟶等人於主辦機關公開公告標售「劃餘地」時,透 過投標、得標而購得系爭「劃餘地」,與重劃主辦機關台南 縣政府之間僅成立買賣關係,彼此間祇能根據買賣契約主張 權利義務,而本件買賣給付價金及交付土地,均已於民國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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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