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盈志
被 告 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德宗
被 告 杜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勤公司)於 民國109年3月23日邀同被告黃德宗、杜振杰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一紙,約定新台幣授信 部分,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範圍內,與 原告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信約定書內各條款之約定。 宗勤公司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3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 金,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16機 動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宗勤公司自109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 息,且因該公司有授信遲繳異常及退票紀錄,依授信約定書 第5條第1項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按逾期時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百分之0.84加碼百分之1.16計算之結果 ,目前尚欠3,0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黃德宗、杜振 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 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 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利率變動表、繳息明細表各1份、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2份、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上開利息、違 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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