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92號
TNDV,109,訴,992,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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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高富強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洪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03號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不得持本院87年
度執字第170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5年度票字第
94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9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嗣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所核發87年度執字
第17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卷二第55頁)。原告為上開聲明變更,核原告起訴
之原因事實與變更聲明之原因事實相同,是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
司)於87年間,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9431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告復分別於103年、108年間始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8年間由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
於系爭債權憑證陸續加蓋執行情形終結。然本票之時效為3
年,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顯逾3年時效而消滅,
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103年7月22日為被告首次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



票債權為受讓而來,期間均有向原告催收,然均未獲回應, 依法時效已經中斷,本件債權未罹於時效。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 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 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62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 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不與焉 (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從而,本票裁定消 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二)經查,奇異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以 87年度執字第1703號案件執行無結果後,於87年2月12日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始分別於103年7月22日及108年4 月1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繼續執行紀錄表加註執行情形 ,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卷一第17-21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99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執行名義既為本票票據請求權,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3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奇異 公司於87年2月12日因執行無結果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 遲應於90年2月12日再次聲請執行。然於前開期間內,奇異 公司未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得拒絕清 償,於法有據。被告雖辯稱期間均有向原告催收,惟就此部 分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並與敘 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已逾



3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 。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為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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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