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50號
TNDV,109,訴,950,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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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張秀英
訴訟代理人 姚岑蓁
被   告 李閏根


訴訟代理人 李沛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其上一二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參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125 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 系爭建物),均為兩造共有,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三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茲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又因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三分之一、三 分之二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與原告無關,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係被告於民國74年間購買,登記在訴外人即兩造之長 女李素珍名下,當時李素珍仍在就學中;嗣李素珍罹患精神 疾病,亦係被告照顧,原告從未照顧李素珍,為何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另系爭建物應以系爭建物1 、2 樓分 歸被告所有,系爭建物3 、4 樓分歸原告所有之方法分割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登記為李素珍所有;李素珍死亡後 ,遺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其繼承人有其父即被告、其母 即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丁忠義;嗣訴外人中華成長三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代位丁忠義訴請 裁判分割李素珍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諭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按 原告、被告、丁忠義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 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2089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2089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950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又中華 資產公司於106 年間,聲請本院對於丁忠義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9275號執行事件受理;嗣 原為丁忠義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經本院合併拍賣後,於107 年7 月31日以206 萬9,300 元 拍定,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拍定價格為178 萬 元,另外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拍定價格為28萬9,30 0 元;後因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由被告以同一價格優先承 購原屬丁忠義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927 號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與原 告無關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兩造共有,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三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 參見本院108 年度新調字第6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19 頁至第21頁〕,自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 信為實在。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既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應准 許。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被告於74年間購 買,登記在兩造之長女李素珍名下,當時李素珍仍在就學中 ;嗣李素珍罹患精神疾病,亦係被告照顧,原告從未照顧李 素珍,為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等語,惟按,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 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縱令被告與李素珍



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未照顧李素珍,均與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有間,尚不足據為原 告不得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正當理由, 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按 ,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 ,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若共有人對共 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 酌考量,則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即難謂適當而符合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此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上建物建號」欄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坐落地號」欄之記載自明(參見調解卷宗第19 頁、第21頁);而系爭建物,臨臺南市永康區勝學路,原為 2 層樓建物,1 樓後方有增建廚房,3 樓目前為以頂樓陽臺 加蓋之增建,增建後,前方隔出2 間臥室,後方隔出1 個空 間,其內設有簡易之蹲式馬桶,馬桶旁設有鐵梯通往上方加 蓋之4 樓增建,該4 樓增建,目前作為儲藏室使用。再系爭 建物,僅於1 樓有可供出入之門戶,並無後門或側門,2 、 3 、4 樓,均僅得經由屋內之樓梯進、出。系爭建物僅於1 樓增建廚房內、2 樓後方臥室內,設有衛浴設備。依系爭建 物內部目前之格局,無法區隔為二區域,使各區域之使用者 ,在無須與他人共用出入門戶、樓梯之狀況下,獨立使用, 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建物平面圖各1 份 、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 57頁、第59頁至第65頁)。其次,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建 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則係因繼承兩造所生子女李 素珍之遺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裁判 分割李素珍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三



分之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影本 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系爭建物僅於1 樓有可供出入之門戶,並無後門或側門,2 、3 、4 樓,均 僅得經由屋內之樓梯進、出;依系爭建物內部目前之格局, 無法區隔為二區域,使各區域之使用者,在無須與他人共用 出入門戶、樓梯之狀況下,獨立使用,已如前述;如欲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惟將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並無困難 ,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將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自不足採。另被告抗辯系 爭建物應以系爭建物1 、2 樓分歸被告所有,系爭建物3 、 4 樓分歸原告所有之方法分割,顯然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其次,考量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被告對於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應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原告則係因繼承李素珍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兩相衡量之下,認為應以將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分歸被告取得,較為適當而符合公平原則。 ㈥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所明定。本院審酌法院拍賣之拍定價格,乃經由公開拍 賣程序,由不特定人競標之結果,應屬可供參考之客觀價格 ;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歸被告取得後,被告應如何找補 ,與原告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原告所為之評估及判斷,亦可 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歸被告取得後,被告應如何 補償之參考;斟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曾經本院合併拍賣,於107 年7 月31日以206 萬9,300 元拍定,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拍定價格為178 萬元,另外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拍定價格為28萬9, 300 元,已如前述;並參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 :如被告願意給付其拍定價格,即願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認 為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前揭拍定價值 ,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割後,被告應如何補償金 額之標準,應屬適當。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則本院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歸被告 取得後,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應分別補償原告17 8 萬元及28萬9,300 元,共計206 萬9,3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李素珍之配偶丁忠義,用以證明丁 忠義及原告於李素珍生前均未照顧李素珍,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並無權利之事實。惟查,丁忠義及原告於李素 珍生前有無照顧李素珍,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 無權利,純屬二事,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 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所為判決,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 範圍內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被告於74年間購 買,登記在兩造之長女李素珍名下,當時李素珍仍在就學中 ;嗣李素珍罹患精神疾病,亦係被告照顧,原告從未照顧李 素珍等語。惟因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僅係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被告上開辯解縱與事實相符,亦僅被告與李素珍就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如有借名登記契約, 借名登記之標的物不能返還時,被告得否請求李素珍之繼承 人於繼承李素珍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賠償其損害,及被告得 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於李素珍生前所支 出之李素珍扶養費之問題,並非本院所得審究及裁判,當事 人間如有爭議,應由被告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 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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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