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江麗珍
被 告 李銘峯
(現另案於法務部○○○○○○○○○○00 ○執行中)
蘇志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35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志漩於民國107年11月初某日,經友 人「阿泰」詢問是否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供網路賭博匯入匯 出賭金之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交付「阿泰」或轉 匯至指定之帳戶,可收取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蘇志漩雖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仍予應允,而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 、且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之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向當時缺錢購買毒品施用之被告李銘峯表示,欲以 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向其購買帳戶,供網路賭 博進出賭金之用,被告李銘峯雖懷疑帳戶可能是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而得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仍基於縱使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取財或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1月16日在臺南市永康區 家樂福量販店附近,將其元大銀行806-00168173840212號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下稱元大帳戶)交與被告蘇志漩 ,被告蘇志漩同時交付12,000元之報酬與被告李銘峯,並將 上開元大帳戶之資料提供與「阿泰」。「阿泰」所屬之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料後,以「徐亮華」
名義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詐稱投資香港恆生指數 獲利870,000美元,需繳保證金予香港金管會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3日12時27分許,自其華南銀行竹 南分行帳戶匯款1,250,000元至被告李銘峯之元大帳戶,隨 即遭被告2人提領,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50,000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銘峯則以:本件犯罪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對於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伊也是被騙去領錢的,沒有錢 可以賠償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蘇志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872號起訴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各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55號卷第9至17 頁),且為被告李銘峯所不爭執,而被告蘇志漩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 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被告李銘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蘇志漩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872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19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既有原告所主張 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1,250,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之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 刑事案件扣案物(現金)尚未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8月19日109南分院正刑維109金上訴 877字第0857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5日南 檢文子109執5130字第109905499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250 ,000元,即屬有據。
四、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是原告對被告2人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受損害之 日即原告匯款金錢之107年11月23日後之107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各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 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被告敗訴,是 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